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16號
TYDM,112,審簡,18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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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28
號、第31444號、第31545號、第35132號、第44266號、第51107
號、第5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9078號、第11178號
、第1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記載「虛擬」部分刪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第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 判決)」。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第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 判決)」。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不受 理判決)」。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 判決)」。
 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 判決)」。
 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 判決)」。




 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不受 理判決)」。
 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志和所提傳送MYCARD點數交易紀錄 暨明細截圖(見偵35132卷第33頁)」、「告訴人黃鴻雲之 出貨商品卡明細紀錄(見偵3431卷第45-47頁)」、「統一 超商函覆帳號「wutianming4」號之會員資料暨告訴人許哲 睿轉匯點數明細(見偵11178卷第23-25、33頁)」、「被害 人黃品甄所提匯款明細資料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用以綁定奕樂科技股份公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 料(見偵31545卷第23-31、33、41頁)」、「告訴人林修玄 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51881 卷第49-51、49-5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甄警詢證述 (見偵31545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玄警詢證 述(見偵51881卷第39-41頁)」、「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對犯罪事實㈣、㈥、所示之告 訴人沈承錦陳志和及許哲睿等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等 誤以為被告有合法給付價金之意,同意出售或代購點數,被 告所詐得MYCARD遊戲點數、統一超商點數(即OPEN POINT點 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 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 ,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 被告對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㈦、㈩、所示之告訴人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楊吳夢妮、林修玄黃婉婷及被害人黃品 甄等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以為被告有意出 售住宿券、遊戲序號及帳號、國旅券、門票、動滋券等商品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詐 得者,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則均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另被告實行詐術使犯罪事實所示之 告訴人黃鴻雲交付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全家超



商商品卡共40張,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自亦合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邱恩德就附表1至3、5、7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4、6、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所 示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所詐得之全家超商虛擬商 品卡,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5、6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陳善美」之臉書帳 號及就附表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賣家黃克勤提供之帳 戶帳號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楊吳夢妮、林修玄黃婉婷黃鴻雲、沈承錦、陳 志和、許哲睿及被害人黃品甄等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均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未佳、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財產上利益,為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5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6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4,0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1,5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2,8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1,0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全家超商商品卡40張(每張59元,合計價值新臺幣2,36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OPEN POINT點數合計6550點(計算式:900+400+1000+3500+750=6550,價值為新臺幣6,550元)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97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8號
第31444號
第31545號
第35132號
第44266號
第51107號
第51881號
112偵字第3431號




第9078號
第11178號
第11370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7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 )網站,以「Dent Stu」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 私訊林芝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住宿票券 云云,致林芝吟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5分許, 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 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先 後以臉書帳號暱稱「Dent Stu」私訊黃大維,佯稱:願以16 00元販賣遊戲序號云云,致黃大維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22分許依約匯款上述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三)於111年3月6日9時30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Stu Dent」私 訊曾耀楊佯稱:願以4000元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 曾耀楊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許,依約轉帳 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四)於111年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Stu Dent」 私訊沈承錦佯稱:願以3760元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匯 款紀錄截圖取信於沈承錦,致沈承錦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5日17時5分許,依約傳送2張面額2000元之MYCARD 點數予邱恩德使用,嗣因邱恩德欲再回購時察覺有異,始悉 受騙。
(五)於111年3月27日15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善美」私訊黃 品甄佯稱:願以1500元販售國旅券云云,致黃品甄瀏覽訊息 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 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六)於111年3月20日16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善美」私訊陳 志和佯稱:願以3800元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匯款紀錄 截圖取信於陳志和,致陳志和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30分許,依約傳送價值4000元之MYCARD點數序號予邱恩 德使用,嗣對帳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七)於111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Dent S tu」私訊吳夢妮佯稱:願以2800元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吳夢 妮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依約轉帳上述 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八)於111年6月26日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暱稱「qbn0fenzemz」私 訊呂學仁佯稱:願以700元購買全家錢包金額云云,致呂學 仁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約轉送扣除手續費後之66 5元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全家APP 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九)於111年6月27日20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Weixun Ling」 私訊陳國睿佯稱:願以1200元販售國旅券3張云云,致陳國 睿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依約轉帳上述 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於111年7月18日21時2分前某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 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n」私訊林修玄佯稱:願以1000元販售羽球賽門票云 云,致林修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依 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不知情點數賣家黃克勤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 始悉受騙。
(十一)於111年6月20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 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 ng Weixun」私訊葉芫佑佯稱:願以1000元販售動滋券云 云,致葉芫佑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



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十二)於111年8月1日21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暱稱「like00000000 」私訊黃鴻雲佯稱:願以2360元購買全家超商商品卡云云 ,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黃鴻雲,致黃鴻雲瀏覽訊息 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約寄送全家超商商品卡給邱恩德, 嗣因得知該露天帳號遭停權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十三)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 n」私訊黃俊霖2度佯稱:願以3500元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云 云,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黃俊霖,致黃俊霖瀏覽訊 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許、18時20分許依約 轉送3535元2次統一超商點數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 000號所申辦之統一超商APP帳戶內,嗣因帳戶遭警示而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四)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 n」私訊資尚霖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瘦子 ESO2022地球 人台北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資尚霖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點 數賣家黃俊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五)於111年6月23日14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 n」私訊彭詩茹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瘦子 ESO2022地球 人台北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彭詩茹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點 數賣家黃俊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六)於111年6月21日13時15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暱稱「wutian ming4」私訊許哲睿陸續佯稱:願以900元、400元、1000 元、3500元、750元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云云,並傳送匯款 紀錄截圖取信於許哲睿,致許哲睿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約將所購買之統一超商點數轉入邱恩德以名下門 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統一超商APP帳戶內,嗣因帳戶 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七)於111年6月14日3時24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帳號暱稱「Weixun Ling



私訊古宇辰佯稱:願以1700元販售傳說對決對決遊戲帳號 云云,並傳送照片取信於古宇辰,致古宇辰瀏覽訊息後陷 於錯誤,依約持邱恩德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1616元至邱恩 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全家超商APP帳戶內 ,嗣因帳戶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八)於111年6月13日23時49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帳號暱稱「Weixun Ling」 私訊黃婉婷佯稱:願以970元販售動滋券云云,致黃婉婷 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二、案經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揚、吳夢妮、黃鴻雲、葉芫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沈承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陳志和黃俊霖、資尚霖彭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學仁陳國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林修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許哲 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古宇辰黃婉 婷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後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揚、吳夢妮、黃鴻雲、葉 芫佑、沈承錦陳志和黃俊霖、資尚霖彭詩茹呂學仁陳國睿、許哲睿、古宇辰黃婉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My Card點數查詢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雷威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糖蛙線上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復資料、IP位址查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上開所為,除犯罪事實一(四)、(六)、(八)、(十二) 、(十三)、(十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外, 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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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