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大溪區農會112年9 月20日桃溪農信字第1120004783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3987 號函及檢附提款單影本」、「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 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 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蓋用已死亡存戶 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款單或取款 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 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利義務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係驗 對存戶留存之印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私 文書暨行使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 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雖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 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縱父母在世時,曾 授權或委任部分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 特定子女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仍不得逕以父母 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 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之問題,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乙○○、丙○○等人均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王進發印文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其父親王 進發之印文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 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王進發已 死亡,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被繼承人王進 發名義,盜蓋王進發之印文,偽造大溪區農會取款憑條、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 人戊○○、丁○○、乙○○、丙○○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 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另審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個案情節,核屬因財產利 益所生偶發事件,因認尚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 既已分別交付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及桃園市大溪郵局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盜蓋「王進發」之印文, 既係被告持真正之王進發印章所蓋印,雖未經全體共同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自王進發名下大溪農會及郵局帳 戶取得新臺幣(下同)105萬6,300元,原屬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本案提領之上述金額,為被告及告訴人戊○○、丁○○ 、乙○○、丙○○暨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 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應透過民事訴訟 解決,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父親王進發業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過世,則王進 發名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據繼 承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私 自持王進發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提款單,分別於111 年1 月7 日(提領2次)、27日(提領1次) ,至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62萬元、43萬元、6,300 元,並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 金融機構人員而行使,並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其餘王進發法定繼承人戊○○、丁○○、乙○○、丙○○ 等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戊○○、丁○○、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領其已故父親王進發生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105萬6,300元,並將該等款項轉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擅自提領其等已故父親王進發生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105萬6,300元之事實。 3 王進發生前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經提領43萬元、6,300元之事實。 4 王進發生前大溪農會儲金簿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經提領62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 ,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 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 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無論 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他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亦不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 金融機構提領其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為 提款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 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所明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3 次提領之行為,應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犯 ,請論以1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