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令文
陳正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令文、陳正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令文與陳正仁為鄰居關係,素不相睦,陳正仁因不詳原因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至其住處隔壁即何令文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米店內,二人發生口角衝 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何令文持黑色塑膠管(未 扣案)朝陳正仁頭部毆打,二人隨即互毆,何令文不敵而遭 陳正仁壓制在地並毆打,適有不詳男子走進何令文經營之米 店而將陳正仁拉開,陳正仁即往店外走去,然何令文仍持上 開黑色塑膠管追出店外,嗣何令文又走回店內拿取另一約30 公分長之不明棍狀物(未扣案)追出店外,經何令文、陳正仁 互毆後,陳正仁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何令文因此受有右頭皮、右腰挫傷等傷害。後經警獲報到場 ,調閱何令文店內及店前方之監視器畫面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令文、陳正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何令文、陳
正仁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 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何令文、陳正仁 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由振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何令文、陳正 仁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 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 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 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 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自承有上開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何令文辯稱:我年紀這麼大,我不可能攻擊他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伊拿塑膠管只是要恫嚇被告陳正仁,想把他趕 走,伊有揮拳是為了要擋被告陳正仁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伊未攻擊被告陳正仁云云;被告陳正仁辯稱:他說我有妄想 症,法院可以去查,我四哥去年8 月30日從自家3 樓往下跳 ,法院可以去查,我想說是環境,有沒有的話光用說的沒有 用,我能說的是二個證件,一個是長生學,REID日本臼井靈 氣,我只提供這個,如果我是有問題的話,怎麼可能有這些 證件云云(均與案情無關),另於警詢辯稱:因被告何令文早 上時間撞來撞去影響伊睡覺,所以案發時間伊去向被告何令 文說此事,被告何令文拿武器來回打了3、4分鐘,警察來才
停止,被告何令文拿塑膠水管和木棍當武器,伊雙手護著頭 一直跑,打到都斷掉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告 何令文,是他一直毆打伊云云。惟查:依被告何令文提出之 監視器檔案,被告陳正仁於111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進入被 告何令文之米店,2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何令文從右側長 褲口袋拿出塑膠管攻擊被告陳正仁,雙方隨即互毆,被告陳 正仁復將被告何令文按倒在地上毆打,直到一名身穿白色外 套男子走進上開米店,將被告陳正仁拉開,此經檢察官勘驗 在案,復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屬實,再依本院之勘驗「檔案 內容如檢察官112 年7 月20日所做之勘驗筆錄(念給被告聽 )。另補充:白衣外套男子(甲男)將陳正仁拉開後,陳正 仁往店外走去,但是何令文拿著塑膠管,追出店外,甲男亦 跟著走出店外,該三人往畫面右邊,超出監視器範圍,後來 看到何令文二度走回影片,但是馬上就拿著大約30公分左右 的棍狀物追出店外,往畫面右邊,超出監視器範圍,最後, 何令文和5 、6 個人一起走回店內,並沒有看到陳正仁,畫 面結束。」有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二人顯然基於互毆、相 互傷害之犯意而對對方攻擊之,甚為明確,其二人以上開各 詞否認,均無足採。此外,被告二人均於案發日即赴醫院急 診、驗傷,其等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有其二人分別提 出之振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正仁曾於105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7月8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且二者為罪名 、罪質相同之犯罪,然起訴書並未陳述之,依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意旨,不得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 為手段,其中被告何令文係持黑色塑膠管及不明棍狀物犯案 ,而被告陳正仁則徒手犯案、其等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其 中被告何令文較被告陳正仁輕微、本件係因被告陳正仁主動 至被告何令文之米店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被告二人前於 105年間均因相互傷害(有該前案判決可參)而遭判處罪刑確 定而又發生本案,各應負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