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起,向吳萬傳佯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與三元街口、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有土地可以投資云云
,致吳萬傳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蔡徐富容。
㈡於110年9月某日,由吳萬傳陪同前往吳陳和子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處,蔡徐富容向吳陳和子佯稱:我是經營法
拍屋買賣業者,可和吳萬傳一同投資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
三元街口之土地云云,並帶同吳陳和子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
有路與三元街口之土地現場勘查,致吳陳和子陷於錯誤,接
續以交付現金、匯款至蔡徐富容指定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
671萬元與蔡徐富容;又於000年0月間,蔡徐富容向吳陳和
子佯稱:可一同投資桃園市八德區東勇段1之6、1之8、1之1
0、175、175之2地號之公有土地,但須先繳納稅款、仲介費
云云,致吳陳和子陷於錯誤,接續以交付現金、匯款至蔡徐
富容指定之楊振梁(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
共計交付504萬元與蔡徐富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徐富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萬傳、吳陳和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振梁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萬傳提供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告訴人吳陳和子申辦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吳文雄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1
1年7月11日、8月16日開立與告訴人吳陳和子之同意書及收
款證明、桃園市八德區東勇段1之6、1之8、1之10、175、17
5之2地號地籍圖網路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振
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告訴人吳陳
和子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
陸續賠償告訴人2人少部分損害(如後述)而未獲諒解,經
告訴人等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已有相同詐欺手法
之前科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30號駁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現仍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顯見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犯罪前科所示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分別詐得吳陳和子共計1,175萬元及吳萬傳共計1,000萬元, 嗣經被告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就吳陳和子部分尚餘985萬元 、吳萬傳部分尚餘900萬元未償還完畢,可認其實際管領保 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885萬元,因均未扣案,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