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462號
TYDM,112,審易,246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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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源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4 月25日夜間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4月25日夜間9時7分許,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 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星辰庭園汽車旅館606、607號房 內執行拘提李嚴國之勤務,查獲包括李嚴國葉子源在內之 七人,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人員並在第606號房內扣獲海 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包、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等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為 葉子源所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共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 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 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 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 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 ,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加以鑑定,並出具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子源固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沒有吸 食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之軍官採



集被告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 均甚高,其中嗎啡濃度高達1009.99mg/mL,有該中心鑑定書  附卷可稽,而依該報告,該次鑑定之初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檢驗,確認檢驗則係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其檢驗方法均符合公認之最嚴格檢驗法,被告上 開辯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南 投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因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遭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判處罪刑並緩刑 ,該判決甫於112年5月25日確定,竟於判決後確定前再犯本 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被告於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前再犯本件,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將其緩刑宣告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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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