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7
、19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項酒醉 駕車罪、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犯二項酒醉駕車罪、一項竊盜罪,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 8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然已載 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 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 價值、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 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黃寶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黃寶珠 橘色塑膠桶1個(已發還)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敬庭 機車防水遮罩1個(告訴人拒絕領回)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
被 告 陳阿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推手推車至桃園市○○區○○路0 00○0號前,趁黃寶珠放置於該處屋簷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橘色塑膠桶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橘色塑膠桶 (已發還),得手後將該桶子放置在手推車上,旋即推車離 去。嗣黃寶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趁林敬庭停放於該處前機車上價值389元防水遮罩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該防水遮罩(已扣案,告訴人拒絕領回),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林敬庭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黃寶珠所有之橘色塑膠桶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借用一下,有空會拿回去還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渠之橘色塑膠桶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手推車至被害人前揭橘色塑膠桶放置處竊取塑膠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敬庭所有之機車防水遮罩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借用一下云云。 二 告訴人林敬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之機車防水遮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證明: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防水遮罩之事實。 ㈡警方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查獲被告時,被告之穿著與竊賊穿著特徵相符合,以及在上址發現告訴人遭竊之機車防水遮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
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 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防水遮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