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139號
TYDM,112,審原易,1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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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2
3 號、24024 號、第40312 號、第46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舜尉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024 卷第37頁)、「職務報告」 (見偵24024 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 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 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 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 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 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 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 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 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 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破壞鐵 捲門後自該處破口進入普庵宮,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甚明;就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犯行,係破壞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 口踰越窗戶進入土地公廟,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甚明;就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破壞定德福德祠鐵門門鎖入內竊盜 ,而被告黃家祥所破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屬門之一部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0312 卷第50、71頁),自屬「毀壞 門扇」無訛。另被告黃家祥破壞上開宮廟窗外屬安全設備之 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入內竊盜,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40312 卷第42至43、57至58、69頁),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甚明。再按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 為「門窗」,故「窗戶」為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



」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認被告黃家祥踰越窗 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就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舜尉黃家祥破壞上開宮廟窗外 加裝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入內竊盜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憑( 見偵46646 卷第66至68、84至86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 現場狀況,該窗外之金屬欄柵確經剪斷,窗戶則未有遭破壞 之情事,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甚明。又附加於 香油錢箱、功德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 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楊舜尉黃家祥關於此部分所為,自均 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家祥持以遂行 本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既足 以鋸斷鐵捲門或鐵門窗,復足以破壞安全設備鎖頭,顯係質 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持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及圓鍬,既 足以剪斷金屬柵欄,又足以破壞安全設備鎖頭,顯係質地堅 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均可以此擊、刺,而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楊舜尉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 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家祥亦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態 樣,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黃家祥夥同另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行竊之事實,是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黃家祥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 、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 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 楊舜尉黃家祥毀損文中宮土地公廟窗外金屬欄柵安全設備 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舜尉、黃家 祥前揭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 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家祥與簡永隆張家祥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 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黃家祥與另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舜尉黃家祥間就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黃家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楊舜尉黃家祥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楊舜 尉、黃家祥犯後對渠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楊舜尉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664 6卷第9頁);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4024 卷第7 頁) 、暨渠等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 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黃家 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物;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張 家祥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就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犯行,被告黃家祥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另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竊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被告楊舜尉 亦無意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舜尉、黃 家祥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 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 定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復無從 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 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附表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舜尉所有,且為犯本案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楊舜尉於 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46646 卷第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持之不詳器具,及被告黃家祥與簡永 隆、張家祥遂行本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持之不詳器具 ,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 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 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 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第2402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安全設備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凌晨1 時30分許 凌晨1 時58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鋸斷該宮廟之鐵門窗 鋸斷該宮廟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踰越窗戶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安全設備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03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破壞該宮廟之鐵門及門窗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宮廟 破壞該宮廟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及破壞鑲於鐵門上之門鎖後啟門進入宮廟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破壞功德箱鎖頭 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安全設備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6646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破壞該廟窗戶後 破壞該廟窗外加裝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破口踰越窗戶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圓楸 圓鍬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功德箱鎖頭 功德箱之鎖頭安全設備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數量不詳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 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簡永隆張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新臺幣3,000 元 三 新臺幣6,000 元 四 新臺幣2,000 元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油壓剪1 支 被告楊舜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圓鍬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普庵宮,持該不詳器具鋸斷該宮廟之 鐵捲門後,入內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罪嫌, 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 與上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 上開普庵宮負責人吳文樹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2年3 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簡永隆張家祥(另行偵辦),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前往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228 巷上田寮土地公廟,持該不詳器具鋸斷該宮廟之鐵門窗後,



入內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 再竊取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與簡永隆張家祥搭乘 計程車逃逸。嗣因上開土地公廟主委葉雲龍發現上開款項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文樹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吳文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葉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 4時23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定德福德祠,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宮廟之鐵門及門窗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宮廟內,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 訴)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上開宮廟總幹事王碧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碧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破壞鐵門、鐵窗進入上開宮廟內,並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香油錢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碧財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㈠證明其所管領宮廟於前揭時間遭破壞鐵門、鐵窗之事實。 ㈡證明其所管領宮廟之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偵辦竊盜案件偵查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持不詳工具破壞鐵門、鐵窗進入上開宮廟內,並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香油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6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38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號文中宮土地公廟,楊舜尉黃家祥共同持 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油壓剪(已扣案)破壞該廟窗戶後侵入 該廟,復持自備之圓楸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 數量不詳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文中總幹事陳俊 鴻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 上開時、地,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文中宮窗戶後,再以圓楸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財物並逃逸等事實。 2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有於前揭時間,共同至上開地點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渠所管領之文中宮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之2人共同持大鋼剪破壞窗戶及功德箱,再竊取箱內數量不詳財物之事實。 2.證明渠所管領之文中貨櫃屋內1千多個發財金(每個發財金都有1個10元硬幣)及1個電腦主機被竊取等事實。 4 文中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作案工具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 上開時、地,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文中宮窗戶後,再以圓楸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舜尉黃家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楊舜尉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人雖指訴宮廟旁貨櫃屋內1千多個發財金(每個發財 金都有1個10元硬幣)及1個電腦主機被竊取等情,然為被告 楊舜尉黃家祥否認在卷,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 未攝得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有至貨櫃屋內竊取財物之舉,是 難率認此與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有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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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