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83號
TYDM,112,審原交簡,8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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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謝昀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並應向金科呈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昀宸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
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
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邊,欲起駛迴轉進入廣福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金科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其
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眼眶骨移位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併咬合偏
移及下門齒鬆脫、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昀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科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由,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
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衡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且過失情節非輕,應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
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
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復
斟酌其過失情節與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



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 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調解內容 謝昀宸應賠償金科呈新臺幣(下同)206,896元(含強制責任險),履行方式如下:金科呈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領得強制險之特別補償金86,896元,餘款12萬元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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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