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41號
TYDM,112,審交簡,14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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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執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執中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執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瑀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8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 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雖有因過失致告訴人黃瑀晨受有傷害,而值非難,然 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高淑雅(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高淑雅之女黃瑀晨均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 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詳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141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11、15、21、23頁)可按, 嗣因告訴人黃瑀晨業於113年2月20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詳審交簡卷第



27頁)在卷可按,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 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再告訴權 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告訴人黃瑀晨死亡後 ,無從撤回告訴,然參以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填補告訴人黃瑀晨所受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黃瑀晨因事實上無法撤 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罪後已積極並確實賠償,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對告訴人黃瑀晨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非重,顯可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高淑雅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高淑雅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告訴人高淑雅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查(詳審交簡卷第3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0號
  被   告 陳執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執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崎頂下坡往瑞安路1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 橋下坡與瑞安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劃有左轉指向 線之中線車道直行,適有同向高淑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瑀晨行駛於陳執中之車輛右側之 直行指向線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 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 使高淑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腦震盪、雙膝、雙踝 及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瑀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經導管 動脈栓塞術後合併動脈栓塞後症候群合併急性高碳酸性呼吸 衰竭、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右手肘、右膝、右手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淑雅黃瑀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高淑雅黃瑀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8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237號函暨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高淑雅黃瑀晨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核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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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