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芭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 「黃明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 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 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回覆對於本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取之芭蕉1串(經被害人自陳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該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5號
被 告 黃明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 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黃明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龍元宮」,徒手竊取「龍元宮」總幹事王俊弘所管領放置於 供桌上之供品即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裝入 自備之袋子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王俊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明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 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