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賢良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 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仍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號MYA-782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康 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戴 興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往龍岡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戴興龍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嗣黃賢良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案經戴興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黃賢良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戴興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三、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點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即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亦即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 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 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1日因酒 駕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語,可認被 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 ,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 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行 經本案肇事路口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 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並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和解 金額無法協商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