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7號
TYDM,112,原金訴,7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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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黑鬼」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與陳一龍(telegram暱稱 「Z」)、沈冠宇、褚俊賢蔡宗勳王浩軍(所涉部分業 據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劉健濠(t elegram暱稱「壯」)、呂晨祐(所涉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王鳴逸、少 年周○豪(00年0月生,所涉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2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薩○恩(00年0 月生,所涉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58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暱稱「錢要來」、「小張」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健濠擔任接單並指派車手 、收水人之工作,王浩軍沈冠宇、周○豪呂晨祐、薩○恩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丙○○則負責自車手處收取款項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上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為「檢調單位」之公 務員,向甲○○○誆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名下之金融 帳戶,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云云,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護照及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現金交予少年薩○恩;再 由沈冠宇指示丙○○指派少年周○豪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 至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ATM,持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丙○○,丙○○於扣除其報酬1萬8,000元後,即將所 餘款項轉交予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連桂櫻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乙○○○誆稱:因其名下之金融 帳戶涉嫌洗錢,如不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出將有牢獄之災云云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款項。嗣乙○○○於110年11月11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翌日間之某時許,以前詞再 次向乙○○○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乙○○○遂配合警方調 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0年11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交付43萬元款項,而丙○○ 即指示少年周○豪至前開約定地點取款,經警當場逮捕少年 周○豪,致未能得逞,後經周○豪供稱其係受丙○○之指派,始 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8至



19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23至30頁、偵㈡卷第103 至107頁、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53頁、第199頁),核與證 人沈冠宇、王浩軍、少年蔡○勳、少年薩○恩、少年周○豪呂晨祐、證人即告訴人甲○○○、蔡張秀月之證述相符(見偵㈠ 卷第11至16頁、第73至80頁、第43至61頁、偵㈡卷第5至9頁 、偵㈠卷第103至111頁、第165至170頁、第139至151頁、第1 89至195頁、第177至184頁、偵㈡卷第60至64頁、第74至77頁 、第79至85頁、偵㈢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4頁、第85至87 頁、北院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8頁、偵㈠卷第205至209頁 、第219至222頁),並有劉健濠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面交車手指認紀錄表〈110 年11月9日周○豪之監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東分行111年 5月30日彰城東字第1110141號函暨所附光碟、彰化銀行民生 分行111年6月1日彰民生字第1110094號函暨所附光碟、彰化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6月7日彰崁字第1110000042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 50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 111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少護字第258號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薩○恩〉、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70號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周○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774、77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 書〈王浩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49號起訴書〈沈冠宇〉、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刑 事判決〈王浩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1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不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110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照片、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呂晨祐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 工作」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 006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1至35頁、 偵㈡卷第11至12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7頁 、第41至45頁、第47至52頁、第139至148頁、第153至155頁 、第191至216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偵㈢卷第1 35至143頁、第135至143頁、第144至150頁、本院卷㈡第77至 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 ,其令周○豪持以提領款項者為告訴人甲○○○之提款卡,為甲 ○○○因受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 意思,指示周○豪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 甲○○○本人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甚明。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 「沈冠宇指示丙○○指派少年周○豪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 至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ATM,持上開提款卡提領5筆3萬元,共計15萬元,並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丙○○、沈冠宇」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第19 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少年薩○恩、少年周○豪、沈 冠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與少年周○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周○豪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知少年周○豪為未成年等情 ,業據證人周○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 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所認識,是被告 於本案與少年周○豪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 訴人乙○○○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 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 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職業、經濟情況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妻子、母親與子女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係自告訴人甲○○○交 付之現金中,扣除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此部分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沒收 。至其餘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沈冠宇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筆款項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指



示少年周○豪向告訴人甲○○○收取護照、提款卡,然此等物品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故就此部 分,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周○豪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予被告, 被告指派少年周○豪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 於被告至約定地點取款之際,當場逮捕少年周○豪,被告並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呂晨祐、陳一龍、劉健濠共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詐欺犯行,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 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判決在卷可查。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知,被告於該案偵 訊時即稱: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劉健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劉健濠會透過telegram群組找人去拿錢,陳一龍亦為指示 伊等收水之人等語;而於本案偵訊時亦稱:伊於000年00月 間與劉健濠一起做車手,係劉健濠透過群組請車手收錢,伊 等再去收水等語(見偵㈢卷第157至161頁、偵㈡卷第103至107 頁),堪認該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均係其透過劉健濠加入,由劉健濠透過telegram指派車手 領取贓款,再指派被告收水,該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犯罪組織 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一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二 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848號卷 偵㈢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號卷 北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卷一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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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