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程澤意
被 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復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稟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澤意無罪。
事 實
顏復國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本應注意停車應依標線標誌,機慢車道不得停車,且視線不清時停車應顯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雨夜未顯示停車燈光而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上,適有郭曉雲(即田詩婷之妹、許允奕及許瑋婷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方向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26分許駛至,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尾,人車倒地,郭曉雲因撞擊昏迷而橫倒於上開路段車道上,蘇稟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直接輾壓郭曉雲,致郭曉雲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左小腿大片撕脫傷、右小腿撕裂傷、胸腹部大面積壓挫傷併有多處骨折導致兩側肺臟、心臟、肝臟、主動脈、脊髓撕裂上而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又顏復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復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蘇稟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一,下稱相字卷一, 第13至14、101至109、115至117頁;111年度審交訴第237號 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91至97頁;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 ,下稱交訴字卷,第86至87、286至288、369頁),核與證 人許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1頁)大致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 錄表暨附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153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時 間經過分析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5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114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81號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410號函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相字卷一,第41、43、47至51、59 至63、75至98、135至147、153至445頁;110年度相字第425 號卷二,下稱相字卷二,第79至95、157、187至189頁;交 訴字卷,第135至136、199至218、294至30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顏復國、蘇稟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67頁)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注意 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拖車 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被害 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 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係因
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應較被告蘇 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顏復國、蘇稟宸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然 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衡以其等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 ,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對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 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被告顏復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並說明如前)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本應注意停 車應依標線標誌,機慢車道不得停車,且視線不清時停車應 顯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於雨夜未顯示停車燈光而將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機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田詩婷之妹、告訴人許允奕及 許瑋婷之母即死者被害人郭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方向於110年3月 2日上午5時26分許駛至,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車牌號碼00-0 0號半拖車車尾,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撞擊昏迷而橫倒於上 開路段車道上,被告蘇稟宸(被告蘇稟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並說明如前)、被告程澤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路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蘇稟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程澤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左小腿大片撕脫傷、右小腿撕裂傷 、胸腹部大面積壓挫傷併有多處骨折導致兩側肺臟、心臟、 肝臟、主動脈、脊髓撕裂上而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澤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程澤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瑋 婷、田詩婷、許允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 110004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採證照片、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採證紀 錄表、時間經過分析圖、證人陳利維、李佑丞、陳炎誠警詢 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澤意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且有輾壓被害人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開車輾過去之 前,已經有別的車輾過去,並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 經查:
㈠、被告程澤意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而有輾壓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程澤意供認在卷(交訴字卷,第223至225、287至288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圖(交訴字卷,第199 至218、294至3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30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生前 因騎機車自撞停放在路邊之半拖車後,人及機車倒地,遭大 貨車先輾壓過及之後小客車輾壓過,導致死者頭皮大面積撕 裂傷、胸腹部大面積壓挫傷、胸部塌陷變形,多處肋骨嚴重 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脊髓撕裂傷,兩側肺臟、心臟 、肝臟、主動脈、軟組織多處撕裂傷,由於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死亡,主要的致死外傷為大貨車輾壓所造成,死亡方式歸 類為意外」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二,第92頁) 可佐,則據前開鑑定結果固有提及被害人倒地後,因遭大貨 車先輾壓過及之後小客車輾壓過,導致多處受傷,而多器官 損傷出血死亡,且被告程澤意確有駕駛小客車輾壓被害人之 情形,是被告程澤意之駕車輾壓被害人行為,固然似亦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肇因。
㈢、然經本院再行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其回 覆略以:「㈠、死者左下肢大面積撕脫傷,皮下組織與肌肉 組織大面積皮瓣狀剝離,符合重型車輛輪胎轉動輾壓所造成 的外傷。胸部及上背部大面積壓挫傷、呈大範圍塌陷狀,胸 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兩側鎖骨骨折,前後左 右肋骨多處骨折,兩側後方近胸椎肋骨第1-12根肋骨全骨折 ,心臟血管撕裂傷,心包膜大面積撕裂傷,主動脈、肺動脈 裂傷,肺臟嚴重撕裂傷塌陷,多處軟組織撕裂傷,符合重型 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外傷型態。因此致死外傷是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是依據死者之器官外傷嚴重程度判斷。㈡、死亡原因 :丙、機車自撞停色車/大貨車/小客車之車禍為紀載事故發 生的情況,主要的致死外傷為大貨車輾壓所造成,以器官外 傷嚴重度心臟破裂、肺臟撕裂傷嚴重塌陷(肺門幾乎斷離) 、主動脈裂傷等等,判斷死者心肺符合失去功能的狀態,因 此小客車輾壓到的極有可能是已無生命跡象的個體。」等節 (交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是參酌前開法醫研究所之函 覆結果,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蘇稟宸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造 成前開傷勢而死亡,之後被告程澤意再駕駛小客車輾壓被害 人時,被害人實有可能已無生命跡象,復觀諸卷附其他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程澤意駕車輾壓被害人之際,被害人猶仍 有生命跡象,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無從 逕予率認被告程澤意之駕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具有因果關係,而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對被告程 澤意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程澤意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輾壓被害人 乙情,然被告程澤意輾壓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是否仍有生命 跡象,憑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程澤意涉犯過失致死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 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