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前榮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前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邰前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 車(下分別稱曳引車、拖車,合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一段往楊湖路二段上湖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並超越同向行駛由被害人李學 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導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掛拖車右側擦撞被害人之左側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 傷、左上肢擦傷、腹壁撕裂傷、左側大腿骨折、下背部挫傷 、骨盆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0時23分宣告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提出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邱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㈥現場照片、案發現場111年4月街景照片、楊梅區楊湖路一段8 57號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楊梅區楊湖路一段818號往上湖 方向監視影像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圖。
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435號 函。
㈧楊梅分局轄內被害人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㈨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是正常行駛,我駕駛本案車輛雖有跨越雙黃線 ,但被害人的死因跟這個無關等語(交訴卷40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雖略為靠左超越被害人 ,但行駛速度不快,有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逼車, 且本案車輛始終未碰撞本案機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 駛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審交訴卷62頁、交訴卷79-80、1 43-14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楊梅區楊湖路一 段往上湖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楊梅區楊湖路一 段818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本案 機車在路面邊線外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遭拖車輾過大 腿,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左上肢擦傷、腹壁 撕裂傷、左側大腿骨折、下背部挫傷、骨盆開放性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被害人於同日10時23分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相卷31-33、95、97頁)明確,復有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47-51頁)、楊湖路一段788號 監視影像擷圖(相卷73-74頁)、事故現場照片(相卷75-8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10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1 13-123頁)、勘察採證紀錄表暨被害人遺體照片(相卷129- 138頁)、被害人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149-215 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次觀諸楊梅區楊湖路一段 818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之街景圖、楊湖路一段788號 、857號監視影像擷圖(偵續卷13-25頁),往上湖方向約15 0公尺該處確為往左彎並畫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案機 車原行駛在本案車輛之前,本案車輛係自後追上本案機車, 參以被告供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車輛 左側確實有跨越雙黃線的違規等語(偵續卷58頁、交訴卷40 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有於行經彎道時跨越雙 黃線之超越前車行為。另觀諸楊湖路一段857號監視影像擷
圖(偵續卷19頁)、本案機車於事故現場之輪胎痕、刮擦痕 照片(相卷76-77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本案 機車之前、超越中、超越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及機車倒 地的位置,都在楊湖路路面邊線外之位置。故本案應審究者 係,被害人倒向拖車遭輾之原因是否為被告行經彎道跨越雙 黃線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所致?
㈡被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注意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因被 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與曳引車或拖車生擦撞,致死亡之結 果發生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車禍前,我行駛在車道上,本案機車行 駛在我右前方的邊線之外,車速比我慢,我就繼續行駛並稍 微往中線靠,我車頭超越他後,就有注意後照鏡看本案機車 的狀態並與他保持間隔,我的曳引車已經越過他,本案機車 在拖車旁時,我就看到他人跟機車突然往左側跌倒,我完全 沒有感覺有碰撞到本案機車,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倒下 來等語(相卷32、9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後方機車騎士 證人邱鎮榮證稱:我沒有看到雙方是如何發生碰撞,我看到 的時候是已經碰撞在一起,是機車駕駛的身體先向左與聯結 車的子車右側發生碰撞,再向右側倒地,機車駕駛的大腿遭 聯結車的子車後輪輾壓,楊湖路沒有很大條,當時聯結車跟 機車的車速都還好等語(相卷41-42頁、調偵續卷55頁)。 可知,被告及證人雖均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向左倒向經過的 拖車,但均未看到被害人何以向左倒向拖車之原因為何,故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超越被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向拖車遭輾之事實存在。
⒉又觀諸楊湖路一段788號、857號監視影像暨擷圖、勘驗筆錄 (證物袋內光碟、相卷73-74頁、偵續卷19、25頁、調偵續8 3頁),可知,監視影像雖攝得本案機車、本案車輛前後經 過楊湖路一段788號、857號,及本案機車通過楊湖路一段85 7號時(本案車輛尚未超越)已騎在路面邊線外之事實,然 未攝得本案車禍發生瞬間之狀況,且監視影像無任何聲音, 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鳴按喇叭行為,故監視影像暨相關擷圖 、勘驗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 被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 車遭輾,或被告有鳴按喇叭迫使被害人讓道致被害人緊張而 於稍後倒向拖車遭輾之事實存在。
⒊再警員勘察本案車輛之右側,在曳引車右前輪弧上緣發現與
尖銳物件接觸所產生之破損及刮痕(相卷150、172-175頁) ,在曳引車右後輪旁反光鏡發現疑似織物抹痕1處(相卷151 、175-177頁),在拖車右後輪前方直立平面鋼板上發現不 明細微斑跡1處(相卷151、180-182頁)。惟經鑑識後,認⑴ 本案機車上沒有發現可以造成曳引車右前輪弧上緣破損及刮 痕之物件,⑵被害人之衣物已經丟棄,無法比對曳引車右後 輪旁反光鏡之疑似織物抹痕,是否為被害人所遺留,⑶拖車 右後輪前方直立平面鋼板上之不明細微斑跡,未檢出人類DN A量,故依警員勘察本案車輛之結果,無法確認本案車輛之 右前段(曳引車)、右中段(曳引車)及右後段(拖車)車 體,有與本案機車相碰撞之情形。故被害人A1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 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 車後遭輾之事實存在。
⒋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無任 何監視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用以判斷本案車輛及本案機 車撞擊前瞬間之相對位置,故究係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碰撞 後,本案機車始倒地?或本案機車係因其他因素先行倒地再 發生碰撞?之情節不明,無法鑑定等語(相卷227-228頁) 。
⒌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只能得知被害人係在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超越時,向左倒向拖車而遭拖車輾過之事實,均無法 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時,以曳引車 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車後遭輾之事實存 在。
㈢再觀諸楊湖路一段818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之路面邊線 外現場照片、本案機車倒地現場照片(相卷75-78頁),可 見該處路面邊線外之路面上佈滿泥土,且本案機車倒地的位 置,是在輾過泥土後的位置,又輾過泥土到機車倒地位置之 間,有機車刮地之痕跡。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不能 排除係因本案機車經過路面邊線外之泥土,因泥土致機車打 滑失控,被害人試圖控制無果,始向左倒向拖車而生本案車 禍。故被告雖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合理之懷疑。 ㈣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請法院審酌是否送學術單位為車禍鑑定 ,以現有資料模擬事故歷程等語(交訴卷68頁),惟事故歷 程之模擬終係模擬,模擬的事故歷程不見得為實際的事故歷 程,故本院認無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為車禍鑑定之必要。告 訴人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犯過失致死罪自白等 語(偵續卷58頁、審交訴卷57頁),然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
相符,始能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車禍 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並不明確,不能因被告 曾經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 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違規駕駛 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使通常一般人對被告成立 過失致死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上開二、所述法條意 旨,應認檢察官之舉證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