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58號
TYDM,112,交簡上,3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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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英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
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英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英漢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為之科刑範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卷17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 」欄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 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
  1、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 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 ,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瑞麟受有傷 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 應予非難,犯後未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並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 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等(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惟關於被 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乙情,經本院認適 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之陳述意 見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19、41、57-58頁)。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自外側第1 、2車道中間分隔線處,向左前方偏行,欲右轉南平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亦未撥打方 向燈或顯示手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



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 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㈣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賴英漢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可能有一點向左 偏行,我覺得我應該沒有過失等語。惟按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 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 不得小於3公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車道寬3.1公 尺),又除大型重型機車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 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 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 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 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者; 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 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 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 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 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 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 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 ,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 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 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可採,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㈠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



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5頁),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 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王瑞麟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坦認犯行,置辯如前 ,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桃 交簡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賴英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 經同市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兩段方式左轉,貿然自外側第1、2車道中間分隔線處,向左 前方偏行,欲右轉南平路,適同向左後方王瑞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瑞麟 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英漢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二、案經王瑞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英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瑞麟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要左轉,且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 場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 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 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沿同市區經 國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行駛,於監視器時間12時11分27秒,未打方 向燈突然向左偏移,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直行駛至,雙方於 監視器時間12時11分28秒於路口發生碰撞後倒地等情,此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遽然左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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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