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綿翊
選任辯護人 彭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檢 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簡上卷 第15-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 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50、1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綿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蔡 智揚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 然過輕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雖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惟本案係因被告欲閃 避證人許漢章所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被告車道 之車輛所致,且告訴人斯時亦有逆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 與有過失,並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一,復考量告訴人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情形 、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 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 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乙節(見簡上卷第15-16頁), 亦經原審予以納入量刑依據,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