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55號
TYDM,112,交簡上,2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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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肇事後屢次安排調解均 不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過問告訴人之傷勢, 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自屬惡劣 ,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不符公平原則,亦無法使被告罰 其當罰、罪責相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 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4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並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勢 ,肇事後屢次安排調解均不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無過問告訴人之傷勢,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真意,犯後態度自屬惡劣。而告訴人經此事故,影響其工作 及身心狀態,所受創傷難謂輕微,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僅遭判 處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顯不符公平原則,亦無法使被 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 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 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除仍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除 始終坦承過失傷害行為外,於原審判決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彌補損害,前情已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 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表 現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38頁),復參酌被告不合於緩刑要件,不能為緩刑宣告(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被告在本案 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邱



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所載「騎乘車牌 號碼」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證據欄一第 1列所載「被告林昱君」應更正為「被告郭秉源」;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80號函 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 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郭秉源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情(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卷,下稱院卷,第35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審理 、論罪。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4435號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右轉彎時,竟疏未顯示方 向燈,貿然向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新 臺幣32,000元(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源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往振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振平街125號前,欲右轉駛入振平街125號,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振平街往振興路方向駛至該 處,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昱君受有左手肘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昱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再按汽車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之狀 況,並提早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輛,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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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