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37號
TYDM,112,交簡上,23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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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威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宏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謝宏威提起上訴,並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 ,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經調解,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 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嗣於原審 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後並依約賠償告訴人752,873元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桃司簡調字12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3 至54頁),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並經告訴人具狀 表明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 交簡上字卷第97頁、第101頁),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 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 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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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