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昌
林再錦
吳嘉偉
羅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韓志昌、林再錦、吳嘉偉與其配偶羅淑蓮(下合稱韓志昌等 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倪陳宗麗(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SungRu」、LINE暱稱「仙女逸材料登記」、「Ryan」、「 阿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嘉 偉、羅淑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後述)。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
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掩人耳目,若代他人 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及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予轉 交,並可藉此獲取報酬,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亦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韓志昌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9分許、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致電蔡其宏佯稱為潮物部落 格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 帳戶有連續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其 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6元、2萬3,999元至李婉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吳嘉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淑蓮,於同日下午5時 5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由羅淑蓮 向倪陳宗麗領取裝有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 稱本案包裹)後,吳嘉偉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淑蓮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之自動櫃員 機前,由羅淑蓮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第一銀行提 款卡分次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共7萬4,000元。吳嘉偉與羅淑 蓮得手後,旋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該筆7萬4, 000元交予林再錦,林再錦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 火車站北2門前,將所收取之該筆7萬4,000元上繳予韓志昌 收執,韓志昌則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漢口街,將收取之7萬4,0 00元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發」,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韓 志昌、林再錦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 韓志昌、林再錦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 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韓志昌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 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再錦亦陳明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下稱審訴卷 】第9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2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韓志昌等4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韓志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其宏、證人倪陳宗麗、李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 用以證明被告韓志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且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李婉婷身分證影本、李婉婷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倪陳宗麗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 面及照片、被告羅淑蓮提款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 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4857號函檢附之李婉婷之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韓志昌與本案詐欺 集團對話文字檔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
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3頁、第297至300頁、訴字卷第32 1至35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林再錦部分:
訊據被告林再錦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收取款項7萬4,000元,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韓志昌,並獲 取報酬1,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外務之工 作,對方表示工作沒有年齡限制,是線上博弈公司,需要有 人幫忙收取賭博款項,伊不知道收取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再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0號 出口前,向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收取7萬4,000元後,再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2門前,將上開款項轉交韓志昌 等節,為被告林再錦所是認,核與證人韓志昌、羅淑蓮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吻合,應無疑義。
⒉被告林再錦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伊是聽從「Ryan」指示向吳嘉偉收款後再交給韓志 昌;伊有在報紙應徵外務員工作,「Ryan」表示他們是線上 博弈公司,需有人幫忙收取賭博款項,日薪是1,500元,伊 不知道「Ryan」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本人;「Ryan」說 外務員的工作要幫忙去超商收包裹給其他人,後來也叫伊去 收賭博款項,當時應徵工作沒有面試,都是用LINE傳訊息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13頁),可見被告林再錦所稱 之工作僅需前往領取包裹或收款後轉交,工作所耗費之時間 不長,勞力付出亦偏輕鬆,卻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報酬,應徵 復未經過面試等流程,均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態有違。佐以 被告林再錦本案行為時已72歲,自陳曾從事水電業(見訴字 卷第403頁),堪認其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應已認識上情均與社會常情有別。
⒊再者,依前述被告林再錦之應徵流程觀之,其僅係偶然透過 報紙應徵接觸「Ryan」,彼此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與「Ry an」欠缺現實互動及信賴基礎。惟若賭博業者確有收取賭款 之需求,衡情多使用固定之人頭帳戶收款,而非隨意透過報 紙僱用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且我國關於 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 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 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足徵被告林再錦所經手之 款項顯非合法;且若非被告林再錦經手之款項係與詐欺之不 法行為有關,亦毋庸透過如此迂迴、隱晦之方式層層交付款
項,所為顯係為製造斷點並躲避查緝,而為其依上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所得認識。則被告林再錦於認知上情下,猶為 圖獲取報酬而為前述行為,其應已預見經手款項與詐欺等不 法行為有關,而有容任經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違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提供人頭帳戶包裹之倪陳宗麗,負責 詐騙被害人之人、指示被告林再錦提款之「Ryan」,以及包 含被告韓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在內之提款、收水 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再徵諸被告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是 受「Ryan」指示和吳嘉偉收款,收到款項後再聽從「Ryan」 指示將款項交給韓志昌;除了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外, 伊還有見過「劉經理」、「教授」,伊會把錢交給韓志昌或 「教授」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213至214頁),可見 被告林再錦均係按「Ryan」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 上下指揮關係,其復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則被告林再錦於知悉上情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部分:
訊據被告吳嘉偉固坦承110年7月15日有駕車搭載被告羅淑蓮 前往府中捷運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7月15日這次是被告羅淑蓮 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羅淑蓮則坦承 有於前述時、地向倪陳宗麗領取本案包裹後,再自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共7萬4,000元,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再錦等情,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對方和吳嘉偉說這是一個遊藝場的工作,遊藝場客人 身上要是現金不夠,就會由遊藝場員工代客戶領款,伊以前 也有去遊藝場,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伊對領錢這件事沒 有覺得奇怪,伊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蔡其宏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遂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婉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被告羅淑蓮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由被告羅淑蓮向倪陳宗麗領 取本案包裹,繼由被告羅淑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 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第
一銀行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4,000元後,再於江子 翠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再錦等情,為被告 羅淑蓮所是認,且與證人倪陳宗麗於警詢、證人林再錦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復有提款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1至159頁、 第300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吳嘉偉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倪陳宗麗於警詢證述:110年7月15日當天,伊去龍潭領 包裹,領完後就回板橋區將本案包裹交給羅淑蓮,當時是吳 嘉偉載羅淑蓮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⑵證人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110年7月15日)伊 是前往江子翠捷運站和吳嘉偉碰面收款,約定時間到時,吳 嘉偉駕車來,車內有吳嘉偉太太羅淑蓮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伊都是和吳嘉偉收款項,收款時羅淑蓮也會在場,伊都 是和吳嘉偉拿,羅淑蓮是陪吳嘉偉,110年7月15日當天羅淑 蓮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3頁)。
⑶證人羅淑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有人 打電話給吳嘉偉叫他去府中捷運站,所以伊和吳嘉偉一同前 往,吳嘉偉把伊載到附近,伊下車後走到府中捷運站出口就 看到倪陳宗麗,因為之前已經和倪陳宗麗領過很多次包裹, 所以伊一看到倪陳宗麗就知道要找他,領取完後伊就返回車 上和吳嘉偉一同離開;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伊去提領的,因為 吳嘉偉在報紙上應徵外勤助理工作,提款和領包裹都是對方 打電話要吳嘉偉去工作,伊就陪同吳嘉偉一起,詳細工作時 間、地點伊都是透過吳嘉偉和伊說伊才知道,之後款項在捷 運江子翠3號出口交給林再錦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⑷被告吳嘉偉於警詢自陳:110年7月15日伊接到LINE暱稱「阿 全」指示,要伊去板橋府中捷運站找倪陳宗麗拿包裹,羅淑 蓮在旁邊聽到就一起前往,伊載羅淑蓮在府中捷運站附近下 車,由羅淑蓮去向倪陳宗麗拿本案包裹,羅淑蓮拿完本案包 裹後,就回到伊車上等「阿全」通知,之後羅淑蓮去提款, 取款都是「阿全」和伊說將帳戶內之錢全部領出,伊就這樣 和羅淑蓮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阿全」和伊說 ,伊再告訴羅淑蓮,提領後伊依「阿全」指示駕車至江子翠 捷運站,羅淑蓮將贓款交予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 );以及於偵查中供陳:「阿全」會和伊說要去哪裡跟倪陳 宗麗拿包裹,拿到包裹後拆開裡面就是提款卡,「阿全」會 通知有客戶儲值進來,要伊和羅淑蓮去領;羅淑蓮原則上都 會隨行等語(見偵卷第209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倪陳宗麗、林再錦、羅淑蓮之陳述,被告吳嘉 偉除與被告羅淑蓮一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外,亦於被告羅淑 蓮取款後,一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再錦,此復與被告吳嘉 偉於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吳嘉偉陳稱:「阿 全」都係聯繫伊等語;以及證人羅淑蓮證稱:都是吳嘉偉和 對方聯繫後才跟伊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1頁、210頁 ),綜上足徵「阿全」聯繫之對象始終為被告吳嘉偉,110 年7月15日當日亦係「阿全」聯繫被告吳嘉偉,並告知領取 本案包裹、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訊息後,被告吳嘉偉再將該等 訊息、提款卡密碼等資訊轉知被告羅淑蓮知悉,而由其搭載 被告羅淑蓮前去領取本案包裹、提領款項及轉交。則從被告 吳嘉偉全程參與本案包裹之領取、款項提領及轉交之過程, 以及係由其傳達「阿全」之指示予被告羅淑蓮等節觀察,堪 信被告吳嘉偉對被告羅淑蓮本案提款轉交之事均知之甚詳, 並居於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羅淑蓮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吳嘉偉雖辯稱本案係被告羅淑蓮單獨所為,其不知情, 亦未參與,係直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羅淑蓮當天有去領 錢等語;證人羅淑蓮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車手只有伊 ,當天車子早就停在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所以吳嘉偉不用開 車載伊去做這些事情,當時伊看到吳嘉偉的手機在響,但伊 不知道吳嘉偉何時會回來,伊又看到卡片在車上,伊就去附 近銀行提款,之後林再錦知道伊車子停哪,林再錦就自己過 來;取款的訊息是傳到吳嘉偉手機,卡片上有寫密碼;之後 吳嘉偉回來伊沒有和吳嘉偉說剛剛有去領款、轉交款項的事 ,吳嘉偉從來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98至401頁 )。然而:
⑴證人羅淑蓮既稱「阿全」係將取款訊息傳送至被告吳嘉偉使 用之手機,則被告吳嘉偉事後檢視其手機時,理應得察覺「 阿全」本案傳送相關領取本案包裹、提款及轉交之訊息,而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吳嘉偉辯稱直至員警傳喚時方知情云云 ,難以採信。且羅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本案期間 被告吳嘉偉使用之手機螢幕故障,故當時其有以自己使用之 手機加入工作群組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此情與其陳 稱係自行查看被告吳嘉偉之手機而得悉本案取款之事乙節, 明顯歧異;再考量被告吳嘉偉與羅淑蓮為夫妻關係,是羅淑 蓮上開陳述無法排除係迴護被告吳嘉偉之可能,無從採為對 被告吳嘉偉有利之認定。
⑵況被告吳嘉偉係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3 頁),距本案行為時僅相隔數月,衡情其就案發經過之記憶
應仍屬清晰,且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其所陳復與證人羅淑蓮、 倪陳宗麗、林再錦前揭證詞一致,足認被告吳嘉偉於警詢之 陳述乃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且趨於真實,則其嗣改稱未曾參 與本案,亦毫不知情等辯解,無從採信。
⒋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雖辯稱其等認知係遊藝場外務人員之工 作,不知與詐欺有關等語。然依照被告吳嘉偉於警詢自稱: 伊不知道LINE暱稱「孫阿全遊藝」是誰,也沒有看過「阿全 」,都是用LINE和網路電話聯繫;伊也沒有林再錦之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阿全」聯繫(見偵卷第57至60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一開始「阿全」沒有明講工作內容,錄取後才說 要去收客戶要儲值點數的錢,「阿全」會要伊和倪陳宗麗拿 包裹,包裹裡面是提款卡,「阿全」會通知有客戶儲值進來 ,要伊和羅淑蓮去提領,報酬是一天1,700元,提款卡的密 碼都是固定的,且是簡單的數字組合,提領後之提款卡「阿 全」叫伊處理,伊就丟掉,伊覺得卡主都是「阿全」的朋友 ,「阿全」可能會叫卡主去重辦卡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 頁);以及被告羅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孫 阿全遊藝」是誰,而第一銀行提款卡伊已經丟掉了,他們和 吳嘉偉說要丟;吳嘉偉的工作就是吳嘉偉會先拿到包裹,再 以包裹內的提款卡去ATM領錢,領錢後再將錢交給林再錦等
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211頁)。可見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均不知悉「阿全」之實際身分,復未曾謀面,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其等與被告林再錦間亦無聯繫管道,係間 接透過「阿全」接洽,且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提款後,即 將使用之提款卡隨意丟棄。
⑶而以遊藝場經營之角度而言,若客戶有儲值點數之需求,遊 藝場應可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儲值 ,實毋庸大費周章由客戶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 遊藝場後,再由遊藝場以每日1,7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代為 提款、轉交款項,除增加經營成本外,亦徒增該等款項在提 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加以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係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提款卡,提款卡之來源不明, 其等更非將提領之款項直接送往遊藝場,而係透過「阿全」 聯繫後再交由被告林再錦,其等亦不知悉「阿全」之實際身 分,從聯繫方式、取得提款卡抑或後續款項之交付,均採取 迂迴、隱晦之模式,「阿全」甚至要求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提款後隨意將提款卡丟棄,若該等提款卡確屬遊藝場之客戶 所有,無異令客戶每次儲值後即需補辦提款卡,顯然悖於常 情,亦非合理,在在均與一般遊藝場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與 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上、下游成員間彼此互不碰面以製造 斷點,且透過車手、收水人員輾轉交付詐欺贓款而掩飾犯罪 所得,以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取款後已失其效用而得隨意處 置之犯罪模式相同。
⑷被告吳嘉偉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0歲、被告羅淑蓮則為58歲, 且均陳稱為大學畢業(見訴字卷第402頁),堪認其等均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均已認識其等依「阿全」指示領取本 案包裹,再持本案包裹內第一銀行提款卡提款,繼而丟棄提 款卡、送交款項等行為有所異常,而與詐欺集團領取贓款、 掩飾犯罪所得有關。則其等於認知上情下,猶為賺取每日1, 700元之報酬而願甘冒風險,主觀上顯有與「阿全」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雖主張遊戲場代客人領款之事,與其等 生活經驗相符,並提出遊藝場會員卡、娛樂代幣等資料為據 (見訴字卷第407至411頁)。然觀以上開會員卡、娛樂代幣 ,僅能證明其等曾出入遊藝場活動,無從推認有遊藝場會員 有委由遊藝場代為提款以儲值等情事,是其等前述辯解均無 從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判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係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然卷內尚無充分事證可為如 此認定,應對其等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等主觀犯意僅止於
不確定故意。又此部分係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告 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併予說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韓志昌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韓志昌、林再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及將加重處罰之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對被告韓 志昌、林再錦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影響,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韓志昌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對被告韓志昌等4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不生影響,亦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韓志昌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韓志昌等4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羅淑蓮、吳嘉偉領款後 轉交予被告林再錦,被告林再錦復再轉交被告韓志昌上繳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 見解)。本案係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桃檢秀金111偵字第119057634號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審訴卷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 韓志昌、林再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 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訴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韓 志昌、林再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㈤被告韓志昌等4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是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韓志昌等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韓志昌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向被告林 再錦收取7萬4,000元後再轉交予「阿發」之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⒉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其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前往 收款並轉交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 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並酌以被告韓志昌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以及被告林再錦於本案行為時已屆 72歲之高齡,自述係因兒子去世後,失去經濟來源方外出找 工作,因該工作則無年齡限制而為本案行為等語(見訴字卷 第124頁、403頁),可認被告林再錦係因頓失經濟來源,囿 於年紀能勝任之工作有限,又迫於經濟因素方為本案犯行, 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就被告韓志昌、 林再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屬情輕法重,是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韓志昌等4人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韓志昌犯後坦認犯行( 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被告林再錦、羅淑蓮均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吳嘉偉則否認全部犯行,而斟酌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 狀況,以及被告韓志昌、林再錦、羅淑蓮均陳明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48頁、第169頁、第189 頁);復兼衡被告韓志昌等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 量被告韓志昌自述為專科畢業、被告林再錦自陳為國中畢業 、被各吳嘉偉及羅淑蓮均陳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等均無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0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被告韓志昌部分,為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韓志昌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以105年12年25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5至18頁),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被告韓志昌雖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 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韓志昌歷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韓志昌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韓志昌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韓志昌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