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789號
TPSM,94,台上,5789,200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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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弄2號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謝淑涼)謝秋華係姐妹關係,二人間素有金錢往來,因帳目不清,被告認謝秋華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餘萬元,迭經催討,謝秋華均置之不理,乃心生怨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唆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至花蓮市○○路三一五巷四弄三號謝秋華住處,欲強押謝秋華之夫莊克農外出談判,為莊克農掙脫,並告以有事可在室內面談,前開三名男子乃向莊克農恫稱:「是我們要先將你打昏再簽,還是你自己簽。」、「要拿手槍打死你。」等語,強逼莊克農在三張空白本票(票號為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TS0二九七六一號)及乙張白紙上按捺指印得逞,使莊克農行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本票上填發票人莊克農、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二張(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一張(TS0二九七六一號)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該三張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為該院裁定駁回,被告於收受裁定後,竟在該三張本票上再偽填發票日期而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持向前揭法院再度行使,而獲准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牽連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第八二九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所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第二八九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所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票號為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本票二紙及面額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



,票號為TS0二九七六一號本票一紙,均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裁定駁回。被告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又執該三張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上開本票上却均已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而經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五頁)。而被告對該三紙本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補填載發票日乙事,則辯稱:「(問:後來為何會再聲請本票裁定?)我後來再將那三張本票是透過莊的母親(莊盧碧雪)與莊聯繫,莊再叫一名年約三十多歲的男子來我這裡,將該三紙本票拿回去給莊補填發票日後,由該男子再拿回來還我,我就再拿去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惟此不但為告訴人莊克農堅決否認,證人莊盧碧雪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說其中有三張本票沒有填載發票日要妳轉知莊克農,請莊補填發票日期這件事?)沒有這回事,被告從來未曾打過電話給我,我也從來沒有和她以電話聯繫過」(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另證人即受理莊克農赴警局報案之警員陳龍籌及莊克農之表哥梅進封又分別證稱:「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近中午時刻,莊克農和他太太到中山派出所來報案,他說有三至四人要強押他上車,並要強押他蓋指印在本票上,當時我有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他當時神情很緊張,手部有抓痕」、「莊報案時稱係和他妻子的姐姐甲○○有債務上的糾紛,莊懷疑可能是甲○○指使所為」(陳龍籌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大約在四年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所指應係八十四年)在春夏間,莊打電話給我,向我哭訴,說有一群流氓去他家押他開本票,我到他家去看他,後來就帶他到中山派出所報案,警察也有做筆錄」(梅進封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上開證言,如若皆屬不虛,則莊克農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懷疑係被告教唆不詳姓名男子至其住處強逼其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等事由,向警方提出告訴,豈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又在其指訴遭強逼按指印之本票上補填發票日?又未載發票日之本票,雖屬無效票據而非票據法上所稱本票,惟仍不失其私文書性質,可做為證明執票人債權存在之債權憑證,而該三張原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其金額合計高達三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復供稱:「莊克農曾向我調度借錢,有時透過我向外面借錢,我認為莊總共欠我(含利息)四千多萬元,我曾多次去莊家向莊要錢,莊置之不理」(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則被告在好不容易取得堪為債權憑證之上開未載發票日本票後,何以會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面額合計高達三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憑證交予不認識之人轉交發票人莊克農?其既與該人不認識,又何以知



悉係莊克農託伊前來取回上開憑證?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莊克農之前所簽發之支票已經過期,所以才要求莊克農簽發本票給伊做保證,因為支票已經過期沒有法律效力,且在別人手上,支票並未還給莊克農莊克農也願意在伊支票未歸還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云云(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然過期之支票可做為債權存在之憑證,一般在換票時通常會將已經過期之支票退還,即使一時不能歸還,也多會以書面表示該支票債權已經拋棄或另行歸還意旨,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究竟實情為何?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為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調查、剖析明白並詳敍其理由,顯有未合。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本件告訴人莊克農謝秋華夫妻所述進入其住處犯罪男子之人數、被迫按捺指印之本票張數、如何發現輪胎被刺破及報案經過等情,雖然前後有所出入,惟渠等指證被強迫在空白本票及白紙上按捺指印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告訴人等所述突遭數名男子闖入家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按捺指印等情,如果無訛,則其在情緒緊張慌亂之情況下,對事發經過之描述是否能期其精確無誤,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查釐清,即遽以告訴人上述之指認情節不盡相符,而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信,自嫌速斷。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認王文田放大較清晰之近照後,已明確證稱王文田非至其住宅之歹徒(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頁背面),乃原判決仍以上訴人等在警局依不清晰之照片所為之錯誤指證,認告訴人之指認均不可採信,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以莊克農之債權人不只上訴人一人,莊克農係簽發支票透過上訴人向外借錢,執票人可直接向發票人即莊克農催討債務,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教唆他人強押莊克農在本票上捺指紋之行為。然莊克農所指之空白本票既經填載完成後由上訴人執以行使,如莊克農所指被強押在空白本票上捺指印等情屬實,則能否謂強令莊克農捺指印者及在空白本票上偽造本票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亦供稱系爭本票是莊克農所交付,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㈣、莊克農為偽造債權、虛設抵押權之行為,其原因為何?為何莊克農向警局提出本件告訴時,指稱被強按指印之本票只有三張,事



後又稱為四張?原審就此未訊問莊克農查明其原因,即遽據此為不利莊克農之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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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