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93號
TYDM,111,易,993,2024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姜雅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2人係朋友關係,自民
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並由被告陳麗
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陳麗雲姜雅馨2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
借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000年0月間,在告訴人之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由被告2人向謝金華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
項,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
姜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
案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
權),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麗
雲辯稱:被告姜雅馨是記帳士,有幫我與王秀玉記帳,我與
王秀玉不太認識,只是點頭之交,我與告訴人的借貸往來關
係持續約7、8年,告訴人都是以「高利息貼現」的方式借錢
給我,我向告訴人借貸的金額從來沒有一筆超過100萬元,
告訴人也從來沒有要求我拿出房子或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姜
雅馨在104年末時,才跟我說他有拿王秀玉名下的一塊土地
及房子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我是一直到這個時候才知道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的事等語;被告姜雅馨辯稱:我有在從事
代客記帳的業務,王秀玉是我的學妹,我也有幫她記帳,我
邵賜川曾經有合作投資房地,王秀玉邵賜川有委託我辦
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後來王秀玉、被告陳麗雲分別把要設
定抵押權的資料給我給我去辦設定,我有問過被告陳麗雲
王秀玉原因,但他們只回答我說他們都談好了,我就是聽從
陳麗雲王秀玉的委託去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等語。被告
姜雅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姜雅馨未介入或參與被
陳麗雲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且被告姜雅馨亦無向告訴人借
款,僅受被告陳麗雲王秀玉所託代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姜
雅馨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7日,
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
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10年
度彰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
塗銷確定,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
字第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110年度
彰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9頁、
第95至100頁、第273至27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之指訴,係因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需求,因而
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本案房地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本案借款?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本案借款?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我借貸,104年5月份時被告2人來跟我借140多萬元,稱會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當時我們約定利息為三分利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是於104年6月15日早上9時至10時之間,在我的住處最後一次向我借貸,我當天交給他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7月7日(按:偵訊筆錄誤載為107年)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將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我,我再陸續交給他18萬元,我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一起來我住處向我借款,說需要一筆資金當作土地的過戶費用,一開始我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我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我拿,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3頁)。嗣於同次庭期改口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我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我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復又改口證稱:我是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甚至對於借款之金額為若干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多語帶保留、避重就輕,甚至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亦有不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就被告2人是否曾經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公訴人所認係被告2人共同以借款為由,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已有所質疑,然告訴人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即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款。
 ⒊而就被告陳麗雲另以開立支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乙節,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我是陸續分5、6
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我,後來被告陳麗雲
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而經審判長追問,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妳現在有辦法分的清楚140萬元【按:即本案借
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嗎?)票面金額60萬元、90
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萬元有關係。(審判長問:請再
確認與140萬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應該是50萬元跟90
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元從這邊拿去給她
,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2頁)。復又改口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60
至63頁】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
)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告訴人
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支票
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權額究竟為若干,
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辨明。
 ⒋且觀諸前揭債權憑證上固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
陳麗雲,其後並附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影本6
紙,發票人則為被告陳麗雲,受款人為告訴人,票載金額及
發票時間則如附表所示,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外,其餘均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
,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
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是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雲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款有關。
 ⒌至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其上固載明係由被告姜雅馨
為辦理,並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
元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39頁、第27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
2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為王
秀玉否認其真正,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以
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與被告姜雅馨
,竟迄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且其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惟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見本院易字
卷第91至93頁、第187至202頁),故證人王秀玉究係因何原
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尚不足以此認定
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借
款。
 ㈢縱認被告姜雅馨之辯詞存有疑義,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
雅馨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惟依被告之不自證己罪
原則,即使被告姜雅馨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於欠缺
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
認定。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
錢借貸關係,而本案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然無
從憑此即認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尚無佐
證堪以補強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指證之憑
信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公
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