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祥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
㈠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 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埔頂路2段32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須注意車輛狀況作好安全檢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本案汽車之左前輪爆胎後、滑行到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 盧堯鈞於對向車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害汽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 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而林士豪於肇事後,竟未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員警紀宗賢表明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之身 分,而係待高偉祥到場後,由高偉祥意圖使肇事者林士豪隱 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紀宗賢謊稱:伊為肇事車輛駕駛 云云,其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而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上簽名。嗣因警員 紀宗賢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高偉祥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嫌 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豪、盧堯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紀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密錄器 影像截圖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截圖6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偉祥固坦承其非本案汽車駕駛人,而於上揭案發 時間有至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 車駕駛一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 林士豪請我留下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我現場沒有看到盧堯 鈞、黃稚菱受傷,我沒有頂替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則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林士 豪既無涉嫌過失傷害犯嫌及肇事逃逸犯嫌,林士豪自非刑法 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而高偉祥出面表示其為本案 汽車駕駛,因無「犯人」之存在,自無可能成立頂替罪。另 被告亦無使犯人隱避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六、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有本判決第點所列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成罪與否之爭 點,即為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應如何解釋 ,林士豪是否為該條構成要件所稱之「犯人」,而使被告出 面頂替之行為可能構成犯罪。㈡被告有無使「犯人」隱避之 意圖。茲論述如下:
㈠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林士豪於本案中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之「犯人」,客觀上並無「犯人」存在,被告出面謊稱 其為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之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2
條之頂替罪: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自係指違反刑法之人,若僅違反行政罰,即非該條所指之犯人。 ⒉查證人即被害汽車駕駛盧堯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發生車禍 後沒有受傷、我太太黃稚菱也沒有受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發生車禍後我當下因為撞擊有不舒服,但沒有受 傷,可能安全帶勒到的地方撞擊後有不舒服。我如果有受傷 ,因為我有保險,我會直接去就醫且也會有就醫紀錄,保險 也會賠償我,所以我沒有受傷也沒有就醫紀錄,我案發後也 沒有去非健保的醫院就醫;案發時因為天氣很熱,我們怕寵 物熱,我就請黃稚菱先搭計程車帶寵物回家,我在現場處理 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汽車乘客黃稚菱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 車被撞到,我應該只有腳的地方有一些感覺,可是後來也沒 怎樣,我們也是下車照常走動,後面幾天也沒什麼感覺,我 當時就是像一般跌倒或碰到東西而已,所以當下沒有覺得需 要就醫,我沒有特別注意我腳踝的位置,因為沒有流血,就 沒有太注意,之後盧堯鈞有問我有沒有事,因為我怕我們帶 在車上的狗太熱,我就叫計程車先回家了等語。 ⒋觀諸上開車禍案件被害人盧堯鈞於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均 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受傷,而被害人黃稚菱於審理中亦明確表 明其亦未受傷,審之倘盧堯鈞、黃稚菱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 中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因盧堯鈞證述稱其有保保險,為求 能向肇事者順利求償,理應於案發後立刻前往醫院就診,並 由醫院立即記錄其因車禍所受傷勢狀況,以便日後能提出就 診單據向肇事者求償。然根據本院函調盧堯鈞、黃稚菱於案 發後日起向後推1個月內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盧堯鈞、黃 稚菱於案發後起1個月內均未有任何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 卷第49至55頁),且盧堯鈞亦證稱其沒有到非健保醫院看診 等語,足徵盧堯鈞、黃稚菱於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乙節,尚非虛妄。況在案發現場當下,盧堯鈞、 黃稚菱均無法預見本案嗣後發展會出現被告出面頂替林士豪 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如果盧堯鈞、黃稚菱在案發現場確 有受傷,應會等待救護車到現場將其等送往醫院救治,而非 如黃稚菱於現場案發後依盧堯鈞建議直接搭乘計程車離開現 場,畢竟盧堯鈞自身或其妻子黃稚菱受傷,依一般常情而言 救治傷患為第一要務,根本無暇顧慮後續司法程序,衡情盧 堯鈞、黃稚菱應無動機為了迴護根本不認識之被告,而放棄 在現場直接搭乘救護車送醫救治之事。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紀宗賢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到現場後有跟被害人確認狀況 ,駕駛是說他胸口疼痛,乘客部份我沒有印象,乘客的腳受
傷是駕駛在做警詢筆錄時說的,駕駛只有說他胸口疼痛而已 ,益證盧堯鈞、黃稚菱於審理中所證當日並未因交通事故而 受傷一情,堪可信實。
⒌另本院職權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勘驗結果雖顯示盧堯鈞於案 發後有持續用右手按住自己左胸口,並有低下頭觀察自 己左腳等情事,然亦顯示盧堯鈞於外觀上並未見何外傷 ,且其在與案發現場出現身穿紅黑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對 話時,並未用右手按住自己左胸口,又腳步移動時並無 窒礙或一拐一拐。而參諸盧堯鈞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勘 驗筆錄中我有用右手按住左胸口,是因為那是安全帶勒 住的地方、看著左腳部分,我保證我沒有受傷,可能是 因為皮膚乾腳會癢或甚麼的,則由於「疼痛」僅為個人 主觀上之感受,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 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自不能以盧堯鈞單 純因安全帶勒到之胸口有疼痛感,遽認盧堯鈞受有何等 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中所謂之「傷害」。
⒍至盧堯鈞雖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左側胸口不舒服、我太 太黃稚菱左腳腳踝有受傷等語。然查,盧堯鈞於偵查中證稱 :車禍發生時,現場有其他車子車主是保險從業人員,跟我 說在跟保險公司回報車禍情形時,需要把情形講的保守一點 ,以免後續有賠償事宜,但我後續在警詢筆錄中就有更正等 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偵查中所述上開情事屬實等語。盧堯 鈞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下何以要先保守的講述其與黃稚菱之 受傷狀況,先稱有受傷等緣由,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且 正如前述,果若盧堯鈞、黃稚菱確實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實無可能會決定棄自身身體健康於不顧而不就醫,僅為了迴 護從不認識之被告使其避免罹於刑責。況盧堯鈞於檢察官偵 訊時即已具結後明白表示其和黃稚菱均無受傷,自不能以警 詢中未具結之證述內容,即謂盧堯鈞或黃稚菱受有何等傷勢 。
⒎是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既均未受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傷害」,則 本案汽車駕駛林士豪並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嫌疑人,又由於被害人2人均未受傷,林士豪亦非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犯罪嫌疑人,且本 案卷內並無警方對林士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資料,亦無任 何客觀證據顯示林士豪可能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之情,因而,縱然被告出面向警方謊稱其方為本案汽車
駕駛者,然實際駕駛人林士豪既無觸犯任何刑事法規之罪名 ,根據前開見解說明,林士豪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構成要 件中所稱之「犯人」,由於客觀上根本未有「犯人」之存在 ,則被告本案所為並未使「犯人」隱避,自不該當頂替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林士豪雖因本案其為實際汽車駕駛人而肇事 (無人受傷),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規定,而有行政罰責任,然 林士豪雖可能因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需受行政罰,惟 林士豪究非違反刑罰法律之犯罪嫌疑人,根據前開法律解釋 ,仍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所稱之「犯人」,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意圖及犯意:
⒈按頂替罪,需行為人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情形,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不知悉被頂替者為刑法上之「犯人」 ,而出面頂名替代,尚難認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 ⒉盧堯鈞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沒 有跟高偉祥他們講到,就是沒有講到關於受傷等內容,他們 只有一群人來問我說他們車子會處理,我說沒關係我有保險 ,大概是這樣的對話,我忘了有沒有人說到如果受傷也會處 理等語。而觀以本院勘驗筆錄,確實僅見盧堯鈞與黑色上衣 載有白色英文「MOSCHINO」字樣男子對話(見本院卷第200 、205、20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並未與盧堯鈞有何對 話情形,則在被告未與盧堯鈞對話,且盧堯鈞在現場時外觀 並無受傷情形之狀態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請其留在現場之林 士豪,僅係請其留在現場處理賠償事宜,並無涉有刑事責任 而林士豪並非「犯人」乙節,尚無違常情,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係認為林士豪為違犯刑罰法律之犯罪嫌疑人,猶基於隱避 犯人之意圖,而出面頂替林士豪,即有疑問,亦難對被告為 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行 為雖顯有失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由於本案中客觀上 並無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存在,被告之行為自 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頂替之意圖及犯意 ,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逕認定被告涉犯頂替罪,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