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9號
TYDM,111,易,6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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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偉蘇方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蘇方淳為夫妻,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
同年0月間,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獲
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
權(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且將與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
)洽商合作開發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合作案
,即可享有30%之利潤等語等語,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05
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店
(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陳
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偉
蘇方淳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透過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公司),未實際支付
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
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
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
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ICE GLOBAL LIMITE
D(下稱TCG公司),並由陳正偉登記為TCG公司負責人,再
陳正偉於000年00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
之境外公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晶英酒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
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
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淳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
,與林博昱簽訂資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
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
昱,使林博昱以1,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
萬5,000元之出資額,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TCG公司之股
份證明文件交給林博昱。嗣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
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
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㈠第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邱
錦伶、楊佩妤於偵查中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正偉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
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雙方
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
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
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有分別於105年7
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臺南晶英酒店,
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正偉辯稱: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有用700萬元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合作案之授權,
是告訴人想要投資擇食合作案,才給付我210萬元,我成立T
CG公司後,告訴人想要買公司的股份,因此告訴人就給付我
1550萬元,我認為這筆款項是告訴人跟我購買TCG公司股份
的錢,我向告訴人取得前揭款項不是為了要詐欺告訴人,而
是真的要發展擇食合作案等語;被告蘇方淳則辯稱:告訴人
交付本案210萬元支票時,我並沒有在旁邊,只有被告陳正
偉跟告訴人討論擇食合作案,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收取1550
萬元時,我原本在車上,但因為小孩有些狀況,所以我有上
樓去叫被告陳正偉,過程約10分鐘,被告陳正偉交付TCG公
司股份文件時,我都沒有在旁邊,這些事情都是被告陳正偉
與告訴人洽商的等語。被告陳正偉之辯護人許祖榮律師則為
其辯護稱:就210萬元部分,證人邱錦伶確實有將擇食合作
案授權與被告陳正偉,且前往日本軟銀集團商討擇食合作案
時,告訴人也有一同前往,就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係以此
作為購買被告陳正偉所有之TCG公司股份之對價,均難認被
陳正偉有何詐欺故意等語;辯護人范振中律師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陸續投入相關作為,
被告陳正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辯護
陳俐螢律師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正偉告訴人交付210萬
元時,即已取得證人邱錦伶關於擇食合作案之授權,且自被
陳正偉邀請告訴人投資起,均主動告以進度,並讓告訴人
參與及了解,是告訴人投入之1760萬元,均係告訴人自行考
量投資項目之前景及進行風險評估後而自願投入,難認被告
陳正偉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蘇方淳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本案審理程序中傳訊之眾多證人中,均未有人明
確表示被告蘇方淳有何實際之具體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蘇
方淳之所以會出現在與告訴人之商談現場,均係因被告蘇方
淳與被告陳正偉為夫妻,然被告蘇方淳均未參與對談,不得
僅以其出現在現場或單純知悉此事,即認被告蘇方淳為共犯
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
作案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
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
,並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
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
;又T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
偉以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
於同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
,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
與證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
邱錦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
頁,本院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
頁),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
CG公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
函既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39頁、第277至291頁、第35
7至37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㈢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
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
,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
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
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
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
,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
 ⒉證人林博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當時說他們為了取得
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並且跟日本
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願參與這項
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資210萬,
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
7頁);證人楊珮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邱錦
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情,當時
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元跟邱錦
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退休了,
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被告陳正
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林博昱
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我就同
意投資210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證人邱
錦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就擇食健康合作案
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我們當初達成的協
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授權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證人邱錦伶於105
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書所載:「二、
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Ⅱ.獲利成數
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康養生觀念及飲
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人事開銷後,以
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等語相符(見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頁),足認被告
陳正偉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確實並未給付任何
授權金與邱錦伶,僅就嗣後獲利時,獲利金額之分配比例有
所約定。
 ⒊而觀諸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向證人楊珮妤自承:「你講
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們額外
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不在我
這」等語,此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
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
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林博昱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本案210萬元支票。是被告陳正偉辯稱其並未
向告訴人林博昱稱以700萬元取得前揭合作案等語,尚難憑
採。
 ⒋再參以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
:即告訴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
授權書,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
我」,被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
定這件事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
珮妤則答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
是存在的,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
的證據的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
」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
56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
提出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
伶給付「授權金」,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
,堪認被告蘇方淳亦對於「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
傳遞消息,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2人間具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與
被告陳正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
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
陳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
非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
伶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
參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
銀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
對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
陳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
的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
食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
,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155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
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亦係以發展擇食
合作案為目標,且此亦為被告陳正偉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
卷㈠第77頁)。據此,告訴人雖與被告陳正偉曾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其上亦載明:「立借貸
契約人林博昱(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
因金錢借貸事件,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
臺幣$15,500,00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
12月27日以現金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
此契約為甲方購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
乙方交付甲方股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237頁),然告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
,且深信被告陳正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
合作案,始交付155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
股份,不因前揭契約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
而有所不同。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
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
詳後述),是無從僅憑本案借款契約書,遽認被告陳正偉
無施用詐術。
 ⒉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方
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其
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推
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式
、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之
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會
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稱TCG公
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件,亦
無獨立之公司帳戶,殊難想像在接近2年之時間裡,被告陳
正偉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
且若被告陳正偉確實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
經營之事實,又怎會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
5月1日遭BVI除名(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
第379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
 ⒊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細究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
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
進行之各項作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
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
、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
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
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
2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
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被告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
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2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書面資料。此亦足徵TCG公司並無真
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而僅係被告2人取信於告訴人之
詐術行為。
 ⒋至被告2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學
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在
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被
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36至43
8頁);證人陳弘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開
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
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一
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2人進
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不是
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當
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中被
告2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2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應用程式
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
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應具備之功
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等)、飲食
、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密之測試,
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人員之協助
,然被告2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開發,而無
進一步之行動,難認被告2人確實有研發「擇食APP」之真意

 ⒌再者,「擇食APP」係屬尚未開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
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
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
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APPLE」、「YOUTUBE」等
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
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
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空畫大餅之想像?是以此作為
答辯理由,顯係模糊焦點。而被告陳正偉雖一再稱其有尋找
廠商進行「擇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
間,其竟係於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
日,始尋找廠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9頁)
,堪認被告2人前揭作為,僅係取信於告訴人,營造TCG公司
確實有在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
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以邀約投資
為名義,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已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偉之情形,然
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
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枉顧告訴人因熟識而
生之信任,聽信被告2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畫,
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2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討長
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兼衡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2人犯本案時
之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 =1760),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 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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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