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第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判決,茲因關於
被害人楊雁迪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依國(綽號阿國)、徐偉軒(綽號阿 軒)、李維倫(綽號啤酒)、侯德敏(綽號猴子)、傅從豪(綽號 阿威)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與XIANG LI、LAI YONG MING、ZHENG JIE、XIE HUI、LU RUILUN、ZHENG JIA HANG、ZHANG ZHEN、RUAN TAO、CHANG JIREN、GUO XIANG Y UE、WEI LISU、SU LIZHEN、ZHENG JIAEN、QUAN XIAOFENG 、ZHENG JIA HUI、YU SUMIN、CUI GUI XIANG、CUI HAIYEN 、YANG LIRONG、TIAN YUE、BAI XUE、LOH XIU HONG、ZHAN XIAOLIN等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而阿鴻 於民國105年2月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 幣1萬元,另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被告擔任電 腦、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員,徐偉軒擔任一線詐欺工作 ,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擔任二線詐欺工作,共組電信詐 欺機房集團,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位在馬來西亞之Alam at No.49,Jalan 203A,20Trees Taman Melawati Indah,Amp ang 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 (Voice overInternet Protocal,下簡稱VoIP),隨機大 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 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服務異常,若有問題請按 「0」或「9」回撥等語。倘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連結至馬來西亞詐欺機房而接通 至一線詐欺成員。嗣由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 ,於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時,依「一線詐欺成員之 詐欺講稿」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因查證需 求,請其提供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等語,嗣訛稱:應係個 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冒辦所致,乃請向公安局報案處理,以 釐清法律責任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
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徐偉軒等一 線詐欺成員即按「#」字鍵轉由二線詐欺成員接聽,復由李 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在詐欺成員機房2樓之二、三線工作 室,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依「二線詐欺成員之詐欺 講稿」及「(一線詐欺成員所撰)被害人基本資料單」等資 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渠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 行卡,其所開立之帳戶,經查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 融詐騙案,並恫以「協查通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 管制命令」等內容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李維倫 等二線詐欺成員即將電話轉由三線詐欺成員接聽,並將渠等 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 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並將相關資料 供作三線詐欺成員使用。再由集團內等三線詐欺成員,假冒 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 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 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要求其提供有一定金 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沒有問題, 或要求其點擊檢察院網站登載相關資料(木馬程式所偽裝) ,或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等語,致大陸 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三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 真實,並使大陸地區民眾依三線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其銀 行卡號及密碼,嗣遭與阿鴻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款 項(被害人楊雁迪於大陸地區時間105年3月21日16時43分許 ,轉款人民幣8641元)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徐偉軒、李維倫、侯德敏、傅從 豪之陳述、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被告等19人涉嫌 於馬來西亞從事垮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外交部亞東 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馬來西亞國家警 察警方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上開機房操作電腦之角色,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也不知道有 無詐騙到楊雁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前述 操作電腦之任務,並由前述徐偉軒等人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成員,以前述方法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嗣於 105年3月25日經中國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廣東省公安廳、馬 來西亞警方共同查獲,被告並於107年4月10日經大陸地區廣 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人民 法院判決)認犯詐騙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1 萬5000元,其後於109年3月24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第75 至76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5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共犯徐 偉軒、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3至35頁、第43 至44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被告等19人 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外交部 亞東太平洋司105年3月29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7190號轉電 表暨所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 年3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8800號轉電表暨所附駐馬來西 亞代表處電報、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4月1日亞太六字 第10513517130號轉電表暨所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馬 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三卷 第2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 人楊雁迪陷於錯誤,轉款人民幣8641元而受有損害,然檢察 官業以110年度蒞字第10420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起訴書 之被害人誤載為楊雁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參 諸卷附楊雁迪之詢問/訊問筆錄內容,尚無從得知對之施以 詐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其所陳遭 詐欺之內容,亦與前揭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之詐欺手法有別, 而依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調查取證
情況說明書之內容,亦明確指出「經我院查閱(2016)粵0402 刑初1782號卷宗,未發現有與楊雁迪有關的審判筆錄及文書 紀錄」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73頁),足見前述人民法院判 決所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被害人中,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楊雁迪,卷內復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楊雁迪施以 詐術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