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0號
TYDM,110,訴,127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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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遠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簡俊傑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王一正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尚瑾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04
號、第36207號、第36208號、第36209號、第36210號、第36211
號、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279號、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張明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二、簡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三、王一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四、余尚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五、李欣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六、許智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七、陳威帆無罪。
事 實
張明遠簡俊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王姜信耶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王姜信耶賭金,嗣王姜信耶避不見面遲未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張明遠簡俊傑得知王姜信耶之行蹤後,為使王姜信耶償還債務,而與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姜信耶之友人林奇煒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林奇煒住處),利用人數眾多使人懼怕之優勢,要求王姜信耶搭乘由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王姜信耶進入車輛後座後,由余尚瑾乘坐副駕駛座,李欣洋許智倫則分別坐在王姜信耶兩側看顧,防止王姜信耶逃跑,隨後簡俊傑駕車搭載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張明遠及王一正則分別駕駛車輛,將王姜信耶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柚子園土雞城之卡拉ok包廂(下稱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其清償債務,張明遠因不滿王姜信耶未有償還債務之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王姜信耶之身體,要求王姜信耶聯繫其母親陳仙玲籌錢還債,陳仙玲接獲王姜信耶電話後隨即報警,張明遠恐警方根據王姜信耶之手機定位追蹤到場,遂指示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王姜信耶帶離該處,簡俊傑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尚瑾及李欣洋,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王姜信耶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運動家飛鏢撞球館旁之



卡拉ok包廂(下稱九號球館)內,張明遠、王一正及許智倫則陸續到達九號球館會合,繼續看管王姜信耶不讓其離去,迫使王姜信耶還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姜信耶之行動自由,嗣王姜信耶聯繫友人林奇煒為其擔任擔保人,林奇煒到場了解後即拒絕王姜信耶之請求,因王姜信耶遲未覓得親友為其清償債務,張明遠認其態度不佳,則承前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及木棍毆打王姜信耶之頭部及四肢,致王姜信耶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近腔室症候群、頭部挫傷、四肢等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王姜信耶趁機撥打電話聯繫其父親王姜正中張明遠見不知情之陳威帆(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無罪,詳下述)進入九號球館,遂指示李欣洋陳威帆王姜信耶帶離九號球館,於當日20時許,待李欣洋陳威帆王姜信耶攙扶出包廂時,王姜正中與警察及時趕到,並將王姜信耶送醫治療,王姜信耶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陳威帆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分 別為被告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 倫、陳威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 張明遠簡俊傑許智倫陳威帆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 倫、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 ,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帆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明遠、簡 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



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 欣洋、許智倫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陳威帆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 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 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 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 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 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 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 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 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有關證人王姜信耶 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案審理時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姜 信耶到庭對質詰問,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王姜信耶,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未獲,致未能踐行詰問 調查等節,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足參,足見本院已 盡促使證人王姜信耶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 法院之事由,是證人王姜信耶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 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 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王姜信耶既經傳喚未到,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 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明遠固坦承有以甩棍、麥克風及木棍歐打告訴人 王姜信耶致告訴人受傷及自林奇煒住處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 土雞城餐廳等情不諱,惟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只坦承從 林奇煒住處把王姜信耶帶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的部分,後來 王姜信耶被帶到九號球館,我沒有在一起,我是後來才過去 九號球館等語;被告簡俊傑固坦承自林奇煒住處將告訴人帶 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等情不諱,惟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 只坦承從林奇煒住處把王姜信耶帶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 來去九號球館是因為要唱歌且等王姜信耶籌錢,我都沒有打 王姜信耶,我否認有傷害的行為等語;被告王一正、被告余 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固皆坦承有前往林奇煒住處 、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及九號球館3處等情不諱,惟皆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一正辯稱:我是在路上看到王姜 信耶的車,就通知簡俊傑,我在林奇煒住處那邊都在玩手機 ,因為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毆打王姜信耶,也沒有 強拉他上車,後來我們又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簡俊傑他們 跟王姜信耶就在那邊談債務,我想沒有我的事情,就先回去 ,後來接到簡俊傑電話說他們在九號球館,問我要不要過去 ,我才過去等語,被告余尚瑾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我 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王姜信耶是自願上車 ,後來我有跟著一起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跟九號球館,都是 搭簡俊傑的車去的等語,被告李欣洋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 去找人,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王姜信耶 是自願上車,我有搭簡俊傑的車一起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及 九號球館等語,被告許智倫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我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 ,我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因為我 覺得怪怪的,好像要處理事情,我後來有打給簡俊傑問說什 麼情形,他說跟王姜信耶有債務糾紛,我到九號球館後有去 包廂看一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前因告訴人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 告訴人賭金,嗣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得知告訴人在其友人林奇煒住 處時,2人即與被告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前往 林奇煒住處,嗣告訴人搭乘由被告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後,由被告 余尚瑾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則分別坐在 告訴人兩側,隨後被告簡俊傑駕車搭載被告余尚瑾、被告李 欣洋、被告許智倫,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王一正則分別駕駛車



輛,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債 務,被告張明遠因不滿告訴人未有償還債務之意,而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聯繫陳仙玲籌錢還債,陳仙玲接 獲告訴人電話後隨即報警,嗣被告簡俊傑則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尚瑾及被告李欣洋,將 告訴人帶往九號球館,被告張明遠、被告王一正及被告許智 倫則陸續到達九號球館,嗣告訴人聯繫友人林奇煒為其擔任 擔保人,林奇煒到場了解後即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因告訴人 遲未覓得親友為其清償債務,被告張明遠認其態度不佳,則 持麥克風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 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 近腔室症候群、頭部挫傷、四肢等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告 訴人撥打電話聯繫王姜正中,被告張明遠陳威帆進入包廂 ,遂指示李欣洋陳威帆將告訴人帶離九號球館,於當日20 時許,待被告李欣洋陳威帆將告訴人攙扶出包廂時,王姜 正中與警察及時趕到,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 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 洋、被告許智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姜信耶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奇煒陳仙玲、王姜正中曾祥誠、廖 洺浩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甩棍1支在卷可參( 見109他6085卷第63至71頁、第89至93頁、第133至179頁、1 10偵6626卷一第25至51頁、第203至219頁、第275至290頁、 第333至350頁、第405至420頁、卷二第7至21頁、第231至25 3頁、第259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77 頁、第273至28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積欠新臺幣(下同)70 萬元的賭債,所以被人帶走毆打,109年7月7日14時至15時 ,我在我朋友林奇煒家,因為一樓大門沒鎖,張明遠等人就 直接進來,將我強行從屋內拖到屋外搭乘由簡俊傑所駕駛之 白色車輛,我坐在兩個人中間,前面副駕駛座坐了一個男子 ,車內總共5人,後來我們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車子裡坐 在我左右兩邊的人就架住我進入餐廳的包廂中,張明遠叫我 想辦法把70萬元生出來,並用甩棍打我頭部及身體,之後我 有打電話給我母親陳仙玲籌錢,我母親說家中沒有那麼多錢 ,並稱對方只是要錢不是要我的命,要求對方坐下好好談, 我母親也有要求要跟張明遠通話,但被張明遠拒絕,我母親



說已經報警備案,所以張明遠他們就換地方到九號球館的包 廂,時間大概是下午5點30分左右,我在包廂內坐了半個小 時至一個小時後,張明遠就進來包廂,當時除了我、張明遠簡俊傑、余尚瑾及許智倫等人,還有約4至5名男子在包廂 內,張明遠進來後就一直跟我要錢,問我是否有擔保人,要 叫擔保人來簽本票擔保我,我就打給林奇煒林奇煒來了之 後了解他要簽210萬元的本票後就拒絕了,張明遠叫我開手 機,警察剛好打來,跟我講我母親報警說我被擄走,那時張 明遠他們就叫我跟警察說我在唱歌,要警察不要擔心我,後 來張明遠叫手下強拉我的左腳放在桌上,然後就用類似圓鍬 的木柄朝我的左小腿中段猛擊三次,又用腳踹我的頭部,叫 我聯絡我父親,我就抓到機會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我在九號球 館,後來張明遠又用麥克風朝我的右小腿、左右手下臂及關 節處敲擊,之後叫兩個手下把我拖到黑色的轎車內,我出來 後看到警察跟我父親來救我,我有跟警察說這兩個押我的人 沒有打我,除了陳威帆是在九號球館將我拖行到車上外,張 明遠、簡俊傑、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都有出現在本案三 個地點等語(見109他6085卷第13至21頁)。 2、核與證人陳仙玲於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7日那天王姜信耶 有打電話給我跟我求救,他說他跟別人借款70萬,叫我替他 還,要我拿錢去救他,他電話中有用原住民話跟我說「壞人 」「打」這些字,他打給我不只一通,打了很多通,他在打 第一通的時候,我就報警,經過2、3個小時後,他說他被人 家打,後來最後一通他打給我先生跟我先生說他在哪,我先 生跟警察就到現場去,這中間大約經過4小時,從下午2點到 6點,我在電話中有要求要跟對方通話,但沒有通到電話, 我有跟他說家裡沒那麼多錢,對方是要錢不要命,要他坐下 來跟對方好好談,王姜信耶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後面幾通 我有感覺到王姜信耶非常害怕,一直到後面聲音越來越虛弱 ,而且後來連哭音都有,我在電話中有問王姜信耶是不是有 個叫「俊傑」的人把他帶走,他說是,所以我報警時就有匡 列一些人,是之前有來討過債的,警察後來跟我聯繫說王姜 信耶有跟警察連絡說他在唱歌,並沒有被打或帶走等語,證 人王姜正中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我接到王姜信 耶的電話,說他在9號球館叫我去救他等語,所述情節皆相 符,並無相互歧異不一之情形。
3、復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仙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 109年7月7日16時49分許,傳送「幫我報警」之訊息,並於 同日16時50分及52分許,有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證人陳仙玲 而未接通之情形,同時告訴人亦於當日15時45分起至16時37



分止,陸續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仙玲聯繫等情,有通聯記錄 在卷可佐(見109他6085卷第89至93頁),與證人王姜信耶陳仙玲證述當日聯繫情形相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 為警送往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軟組 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近腔室症候群等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另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頭部有挫傷、四肢等多處有瘀挫傷等傷勢(見109 他6085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述遭被告張 明遠攻擊之部位亦相一致,足見證人王姜信耶上開證述其遭 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強行從林奇煒住處帶往柚子園土雞 城餐廳後,於柚子園餐廳遭被告張明遠毆打要求還款,嗣被 帶往九號球館後,又遭被告張明遠逼迫還款等情,應屬非虛 。
4、另被告簡俊傑於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王一正看到王姜信耶 的車停在林奇煒住處那邊,才通知我們,我們沒有強押王姜 信耶上車,是他自己上車跟我們去的,我的認知是我們人比 較多,造成王姜信耶心生恐懼,當時王姜信耶在土雞城時, 說要聯絡他老闆跟他家人來還錢,他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還 給我們,我當時想說有錢還就還,沒有錢就算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4頁),衡以告訴人當 日既有將自己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林奇煒住處門口,倘若要離 開林奇煒住處前往他處,理應會駕駛自己車輛,否則離去後 還需再次返回林奇煒住處將車輛開走,徒增麻煩,然告訴人 卻未為如此,而係另搭乘被告簡俊傑之車輛,被告李欣洋及 被告許智倫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此舉顯有不讓告訴人脫 離之用意;又被告張明遠於審理中供稱:在柚子園土雞城餐 廳時,我就有點感覺王姜信耶的老闆沒有要幫他還錢,我也 覺得王姜信耶身上應該沒有錢可以還我,後來因為簡俊傑他 們說要去九號球館唱歌,所以才又去九號球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6至197頁),倘若並非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迫使其還款或提出清償方式,則被告張明遠柚子園土 雞城餐廳處已知告訴人恐已無法籌得款項償還債務,應係與 告訴人另約定時間地點商討還款事宜,以便讓告訴人有充足 之時間籌湊款項,何以需由被告簡俊傑駕車搭載被告余尚瑾 、被告李欣洋及告訴人再前往九號球館,且被告張明遠、被 告王一正及被告許智倫亦陸續前往九號球館,又告訴人至九 號球館後,仍持續與被告張明遠與被告簡俊傑談論債務清償 事宜,告訴人甚而聯繫林奇煒到場擔任債務擔保人,被告張 明遠於九號球館內再次毆打告訴人亦出於本案債務清償問題



,益徵案發當日告訴人確實自林奇煒住處前往柚子園土雞城 再前往九號球館間,皆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要求清償債務甚 明。
5、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李欣洋、被告許智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明遠及被 告簡俊傑等2人因賭金問題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為本案 衝突之事主,被告張明遠甚因不滿告訴人未償還款項而於柚 子園土雞城餐廳持武器予以毆打,若非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 俊傑共同商議將告訴人移至九號球館繼續看管,要求其還款 ,其餘在場之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又依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被告 王一正供稱與王姜信耶債務並無關聯等語,被告余尚瑾、被 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供稱僅係陪同被告簡俊傑前往等語, 惟被告簡俊傑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我接到王一正電話 後想說先過去看看王姜信耶是不是真的在林奇煒住處那邊, 因為王一正知道王姜信耶跟我有債務糾紛所以通知我,我就 跟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一起前往,我有跟他們說要他們 陪我去找人,那個人欠我錢,而且是通緝犯有在吃藥怪怪的 ,我也是擔心會有什麼衝突所以拜託他們3個陪我去,他們3 個也沒說什麼就陪我去,我們去土雞城後,被告王一正有先 離開,後來我有跟被告王一正說我們在九號球館,他才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59頁),可見被告王 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於前往林奇煒 住處前皆知悉被告簡俊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且現場 有可能發生衝突,仍與被告簡俊傑一同前往,且告訴人於柚 子園土雞城餐廳內即已遭被告張明遠毆打,被告余尚瑾、被 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仍再跟著前往九號球館,顯見被告余 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是以到場參與形成人數 優勢,緊密同行以看管並押送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不敢抵抗 而僅能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對於妨害自由乙情分擔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實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僅因 過程中未實質施暴於告訴人而認其等行為僅係陪同在側而無 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 、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上開辯詞,皆屬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 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涉犯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李欣洋、被告許智倫於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 、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論處。另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林奇煒住處遭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 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帶至柚子 園土雞城餐廳,不讓其離去,繼而再被帶往九號球館看顧, 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張



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 、被告許智倫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被告張 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 、被告許智倫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 強暴或脅迫手段,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 。此外,被告張明遠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時,告訴人業已 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告張明遠傷害告訴人之原因皆係洽 談債務償還過程中不滿告訴人態度而起,是被告張明遠對於 告訴人傷害舉止,自難認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自由而為,應 屬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犯行至明。
㈣、是核被告張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簡俊傑、被 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皆係犯刑 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 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 、被告許智倫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 盜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 立強盜罪。經查,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與告訴人間存有 金錢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供承在卷 ,亦據證人王姜信耶曾祥誠、廖洺浩證述明確,足見告訴 人於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款項,無論是 賭債或借款,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 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為追討債務而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 強盜罪責相繩;至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 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等人上 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之部分 ,亦同樣不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該罪責之成 立。而就本件犯罪過程所涉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亦包含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 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 無礙於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 、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予變更起 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



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 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 將告訴人自林奇煒住處帶離,直至同日20時許為警於九號球 館外尋獲告訴人止之妨害自由行為,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明遠前後傷害告訴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不滿告 訴人態度且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2、被告張明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因 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而邀集被告王 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共同對 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張明遠於過程中更多次持武 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張明遠、被告 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 倫等人所為,除已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 張明遠簡俊傑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 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皆否認犯行,而被告張明遠表示欲 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然仍賠償27萬6,888元予告訴人家屬即陳仙玲及王 姜正中(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兼衡被告張明遠、被告簡 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被告許智倫 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 親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 、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明遠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張明遠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為被告所坦認(見110偵6626卷一第47頁),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明遠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及麥克風,雖為被告 張明遠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 高,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木棍及 麥克風無沒收之必要;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就被告陳威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帆與被告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 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9年7 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張明遠之通知後,自行前往九號球館 與被告張明遠等人會合,協助看守告訴人,因告訴人遲未覓 得第3人為其擔保債務,被告張明遠遂在九號球館內,再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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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