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4號
SCDV,113,重訴,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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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書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竹縣新埔鎮梨頭山里里長即訴外人劉鳳蘭之女,渠 等二人曾於民國98年初,要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遠 鵬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鵬公司),以優惠價格讓售「 新埔鎮犁頭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 )中未來可供抵費地之權利100坪,被告嗣於98年1月23日前 來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為避免 嫌疑,乃以訴外人林永銘之名義簽約。
二、嗣因開發過程不順,原告為彰顯重劃案願景,於99年6月8日 協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系爭重劃案中未 來可供抵費地之權利100坪(下稱系爭權利)買回,支付方 式為將其中之300萬元,以無記名支票交付予被告辦理提領 兌現,另680萬元則以記名支票、抬頭為訴外人林永銘方式 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明不另訂契約, 買賣以系爭協議書條件為準。且因原告於斯時已非訴外人遠 鵬公司之負責人,故不能以公司資金購買,僅能由原告付款 。  
三、未料,訴外人遠鵬公司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表示自身已無執行系爭重劃案之權利,而無法繼續開發 。則被告顯無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權利登記予原告, 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已以112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竹北 成功郵局第73、113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逾期則逕為解除 契約,惟被告事後仍拒不返還金錢,僅訴外人林永銘同意退 還178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並請求被



告返還802萬元【計算式:980萬元-178萬元=802萬元】。四、又原告已依系爭權利之買賣關係,而將300萬元之不記名支 票交予被告提領收款兌付,倘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即屬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則該財產變動失所附 麗,被告受領300萬元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負有 返還義務。是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300萬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遠鵬公司及林永銘,被告 並未包含在內,此由原告寄發之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均自承 「該合作協議書由黃玉婷負責洽談磋商」等語得證;且被告 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況原告 亦未說明為何得逕自扣除其與訴外人林永銘和解金額178萬 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802萬元?
二、原告於99年間,因身為系爭重劃案之負責人,有意買回系爭 協議書,遂請被告與訴外人林永銘洽談磋商,嗣達成以每坪 1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永銘買回系爭協議書,並因此支 付居間報酬300萬元予被告,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對價。又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居間仲介而成立,縱經事後解除,對 被告所得之報酬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8日,同意以980萬元之總價金額 ,將系爭重劃案中未來可供抵費地之權利100坪出售予原告 ,伊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受其中之300萬元, 惟訴外人遠鵬公司事後就系爭重劃案喪失執行權利,被告已 無法將系爭權利登記予原告,構成給付不能,被告應於契約



解除後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通知 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及收受300萬元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點、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2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 ,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第7點、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0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且系爭協 議書第7點亦約定:「上開標的重劃案如因天災、地變、政 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協議書重劃案不能繼續 開發時,經雙方協議得解約。解約時甲方應將所收投資價款 ,扣除已投入之開發作業費後,無息返還乙方。」(見卷第 1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曾於99年6月8日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 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履行權利、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支票暨備忘所示(見卷第21-23頁) ,其上雖係由原告記載「99 6/8黃玉婷(小丸子)攜本合約 前來退還。願以每坪13萬*100購入,支付款如上二張COPY」 等語,依其文義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協 議書帶至原告處退還,原告同意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購入系 爭權利,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 即為契約當事人。蓋備忘文字中並未載明出賣人為被告;且 被告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此由該份合約之「立協 議書人」欄位,係分別書立訴外人遠鵬公司及林永銘之姓名 資料及蓋用印文,而未包含被告(見卷第15-19頁);加以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永銘匯款,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卷第186頁);訴外人林永銘復到庭自陳「那 時是他加價主動買回,不是我要主動賣他」等語明確(見卷 第85頁),亦即不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情得證 ,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帶至原告處退還,並有代收買 賣價金支票等事實,即得逕認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責 任甚明。至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雖由被告受領其中之300萬 元,惟被告或係基於居間或債權人指定受款人身份,抑或係 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收受該部分金錢,亦非得據此逕認被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徒 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三)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且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權利、義 務等事實存在,即無要求被告負買賣契約當事人義務之理。 是原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對象,主張被告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按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之規定返還價金802萬 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是否 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細繹原告主張其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係欠缺法律上 原因,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理由,係以被告所得上開金額, 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此外別無 其他說明及舉證。然而,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300萬元支票 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居間報酬、或因訴外人林永銘指定 受款人、抑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縱無從 認定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原因,亦非得據此即謂其給付當



然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之責。然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 或被告繼續受領金錢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 要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故而,原告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點、民法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所 不當得利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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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