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紫綾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共計泰達幣67,160元,已經對被告提起違 反銀行法、詐欺等刑事告訴,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在 台北市○○○路○段000號二樓,兩造簽立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然被告只返還美金2萬元,尚有餘款美金47,160元,折 合新臺幣1,509,120元,經多次協商均未回應,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09,120元,自清償日即112年7月1 日起被告應支付5%的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不當得利,依照兩造簽立的系爭 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艾貓星球帳戶即虛擬貨幣,共購買17 個帳號,價金為美金67,160元,被告已經給付美金2萬元給 原告,給付後原告未將帳戶、註記詞、密碼交給被告,所以 我們主張原告已經給付不能,我們要請求解除契約,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將 價金返還被告。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曾於112年6月1日簽署購買合約(卷第11頁),被告於簽 立前開合約當日曾給付原告陳金福2萬美金。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陳金福轉讓之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 記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160元(用112年6月1日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1,509,12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署購買合約,被告於簽立合 約當日曾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原告同時轉讓其所有艾貓星 球帳號、註記詞及密碼予被告,並刪除其所有之註記詞及密 碼和私鑰之事實,提出購買合約為證(詳本院卷第11-13頁) ,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 詞及密碼,致給付不能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一、艾貓星球帳號地址如下(帳號另計於統計帳號表:)共 17個帳號(於統計帳號表統計)資產折算67170usdt。二、合 同價格:帳號總價為數位美金(大寫)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園 整,總價中包括以上帳號內所有資產,本合同總金額不得做 任何變更與調整。...四、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當場 向乙方(即原告)給付2萬數位美金為購買以上所有帳號之 首付款,原告收到首付款2萬數位美金後,原告即刻轉讓帳 號註記詞及密碼,原告不得留存註記詞及密碼和私鑰。... 剩餘47160usdt,甲方協同友人姜浩於112年7月1號前付清10 0%尾款,如姜浩未完成付款,則由甲方承擔未付款之餘額, 時間則順延至9月15日號之前付清尾款。五、責任與保證:1 .乙方於民國112年6月1號15:00將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全部
賣給甲方,保證不留存帳號密碼及註記詞,如發現帳號資產 被盜及轉走之情事,甲方將告乙方盜竊及侵佔資產,乙方不 得有異。...3乙方承諾47,160usdt尾款付清後,則本票號TH 0000000作廢並歸還,乙方不得以此要脅對甲方提出任何告 訴(本院卷第11-13頁)。由上以觀,倘原告未當場即轉讓 帳號註記詞及密碼,並刪除留存註記詞、密碼及私鑰,被告 即無支付美金2萬元予原告及交付尾款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之 理。
㈡、次查,被告曾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記載 :本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台端購買艾貓星球(IMTSTAR)帳 號及資產;已於當日19時57分07秒轉帳至陳金福錢包地址尾 號(cc4b7)詳如附件1。本人於民國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 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我與台端所簽訂購買合約之第5 條責任與保證,發現帳號資產被盜及轉走之情事,限接獲本 信函15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徑依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57分07秒轉帳至陳金福錢包地 址尾號(cc4b7)」、「被告於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 且不能登入及使用」;系爭合約則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 1號15:00將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全部賣給被告」,顯見被告 係於於112年6月1日15:00將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於112年6 月1日19時57分07秒轉帳予原告,當時被告應已確認前開艾 貓星球帳號及資產可正常使用,始轉帳予原告,並再交付尾 款之本票,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 且不能登入及使用,距112年6月1日已有12日,且係因平台 公告系統升級不能登入及使用,尚難認係因原告未轉讓帳號 註記詞及密碼、未刪除私鑰所致。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於112年7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對被告 稱:愛貓帳號我們戶給你的當天所有的註記詞全部刪除,看 誰去領你們愛貓的點數,手機的IP警方都可以查的出來,重 點是大家都知道,愛貓不能出金,人家去領你們的點數幹嘛 ,我們本來還要給你分期,現在就按合約走,7月15日沒付 錢,我們就會提告刑事+民事訴訟等語,且被告已讀此訊息 ,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2年7 月5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向被告提到已將其所有艾貓帳號、 註記詞,已全部過戶且所有註記詞全部刪除,倘原告尚未交 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等,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 而無於原告向被告起訴後,始又主張原告遲未交付被告購買 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之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㈢、證人證述:
⒈依證人游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關於投資 泰達幣,有簽合約書這件事情(提示卷內合約書),簽合約書 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我要找原告講事 情,所以我去全家找他,去的時候就看到兩造在談投資泰達 幣在轉移帳戶,原告要轉給被告,因為泰達幣這個投資項目 無法出金,把這個帳戶轉移給被告,把原告曾經投資的錢返 還原告。當天被告有給原告2萬美金,直接轉到帳戶裡面, 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兩造在談這件事情。有聽到兩造說轉 2萬美金有成功,除了2萬美金之外,被告應該還要再給原告 5萬多美金,原告說要給被告分期。我有看到原告當場把所 有帳戶密碼、註記詞轉給被告,亦有看到原告轉成功之後, 同時刪除手機裡所有東西。我有看到被告有帶一個男生過來 ,那個男生自己用電腦打字寫得合約,把合約書改了7、8次 之後,自己去全家列印。剛才是說原告有把註記詞跟密碼轉 給和被告一起來的男生,那個男生幫被告處理的。我有看到 雙方操作手機的過程,原告本人有看過才簽名,原告帳戶轉 移完被告就轉2萬美金給原告了。被告有確認過帳號及點數 ,確認可以用才轉帳給原告。我那天是因為要跟原告吃飯, 所以才在原告旁邊一起在全家等語(本院卷第82-83、86頁 )。
⒉證人黃慶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關於投資泰 達幣,有簽合約書這件事情(提示卷內合約書),當天簽合約 書我有在場。大概是112年6月1日,我兩點到十點多都在台 北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親眼看到被告帶一個愛貓 講師,一位男性,大概3點鐘就到全家。我只有那天看過那 個愛貓講師,其他天沒有。大概在5點鐘的時候,我就看到 原告將愛貓的帳戶密碼、註記詞全部過戶給被告指定的手機 ,同時原告就將全部的愛貓帳戶;密碼、註記詞全部刪掉。 我有看到被告當場有確認原告的帳戶密碼、註記詞都已經過 戶到被告指定的手機後,才給原告2萬美金。同時原告將全 部的所有帳戶密碼、註記詞刪掉,我親眼看到。兩造約定要 給多少錢我不太清楚,但我有看到被告先給原告2萬美金。 後面給多少錢我不太清楚。蕭先生當場用電腦把合約資料印 出來,後來9點半被告才跟原告簽約。蕭先生就是那位愛貓 講師。我們是跟原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為了愛貓的事 情約去那邊。那天大約十幾個人在場,有男有女,本來是講 好要全部,我老人家記不太清楚。當初也是為了愛貓的事情 ,跟我有關,我也有投資,簽約都是原告簽的,我用自己的 名字來投資,當時我們老人家不太會用都是原告幫忙用的。 但我沒有簽約,都是原告簽的。被告沒有履約,只有先給2
萬美金,剩下的說之後要還,但都沒有還。有好幾個人一起 拿錢出來投資,所以那天才跟被告約在全家,來談這個合約 。當天有原告、林秀琪還有我,我投資2萬美金,其他人投 多少錢我不知道。那天我有親自看到蕭講師有跟被告有反覆 檢查原告過戶給被告,包括原告手機裡的帳戶密碼、註記詞 都刪除後,才在下午5點左右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我有看到 蕭講師用電腦修改合約書7、8次之後才印出來,合約書的內 容是被告自已寫的,原告有教我,所以我會看被告已經確認 原告已經將購買的相關帳號、註記詞、密碼已經確認而且刪 除。112年6月1日當天有確認過帳號及點數,確認帳號及點 數可以使用,在當天5點鐘左右才轉帳美金2萬元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83-86頁)。
㈣、由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已 轉讓其所有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予被告,且原告已 刪除其原所留存之註記詞及密碼和私鑰為真實。被告辯稱原 告迄今尚未交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而給付不能, 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不足為憑。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剩餘47,160元,被告協同友人姜浩於 112年7月1日前付清100%尾款,如姜浩未完成付款,則由被 告承擔未付款之餘額,時間則順延至9月15日之前付清尾款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承諾未在7月1日前履 行合約,則在以下3個時間點112年7月15日7,160元,112年8 月15日20,000元,112年9月15日2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提告被告詐欺背信,被告不得有異等 語(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有給付剩餘美金47,160元之 義務,惟原告尚未收到款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元47,160元,其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其中美金7,160元 應以112年7月15日之匯率換算,然112年7月15日為星期六, 非匯率交易日,則以112年7月14日之匯率換算即美金1元換 算新臺幣31.155元,則折合新臺幣223,070元(計算式:7,16 0×31.155=223,079,四捨五入,下同),另美金20,000元2次 ,分別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之匯率換算即美金1 元換算新臺幣32.195元,則折合新臺幣643,900元(計算式: 20,000×32.195=643,900元)、643,900元(計算式:20,000×3 2.195=643900元),共計折合新臺幣1,510,870元(計算式223 ,070+643,900+643,900元=1,510,870元),而原告請求1,50 9,12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剩餘美金47,16 0之款項,並請求被告自清償日即民國112年7月1日起,應支 付5%之法定利息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 承諾未在7月1日前履行合約,則在以下3個時間點112年7月1 5日7,160元、112年8月15日20,000元、112年9日15日給付20 ,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未按期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美金7,160元,折合新 臺幣223,070元,應自112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另2次美 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643,900元部分,應分別自112年8 月16日、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9,120元, 及其中新臺幣223,070元,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約643,900元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642,150元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蕭益謙等 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八、原告就本訴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不影響本訴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本訴被告支付剩餘款項美金47,160 元;本訴被告則以本訴被告已依契約給付美金2萬元,本訴 原告陳金福(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將艾貓星球帳戶、註 記詞、密碼交給本訴被告,本訴原告給付不能,本訴被告已 依法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收受之美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核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涉及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與本訴原因事實皆源於相同關係,本 訴被告所提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已支付美 金2萬元予反訴被告,此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反訴被告迄 今尚未交付反訴原告購買艾貓星球之帳號、註記詞及密碼, 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不當得利美金2萬元。
㈡、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寄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承 於112年6月1日向反訴被告購買艾貓星球的帳號及資產成功 後,反訴原告才匯美金2萬元到反訴被告之錢包地址,當場 雙方確認無誤。又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 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足以證明6月1日至6月12日反訴 原告都有正常登入,且反訴原告要登入的前提,是反訴被告 要全部過戶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可登入。反訴被告與反 訴原告於112年7月5日的聊天紀錄,也詳述反訴被告已將艾 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等全部過戶給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已讀不回,打電話亦未接,倘反訴被告未將帳戶等資訊過 戶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經交付美金2萬元,理應第二天 就會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豈會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起訴後 ,再提出異議,顯不合常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有同法第226條所 定給付不能情形,而解除其契約,須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歸 責於債務人,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 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 ,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 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 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 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 約並已支付美金2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交付 反訴原告購買艾貓星球之帳號、註記詞及密碼,反訴原告已 依法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已於簽約日交付艾貓 星球之帳號、註記詞及密碼。經查,反訴被告確於112年6月 1日將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轉讓予反訴原告等情, 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 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美金2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萬元(以113年1月29日匯率 換算為新台幣630,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