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784號
TPSM,94,台上,5784,200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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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扣得所謂之賄賂茶葉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指證向甲○○交付賄賂之羅吉兆,關於賄款是否確為二萬元?有無裝置於信封袋?係放入甲○○口袋或交給甲○○?所述前後不一,另證人古美惠高嘉玲於原審則已坦稱未目睹交錢過程,僅係聽聞自羅吉兆,自屬傳聞證據及其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卷附之現金支付傳票雖有交際費名目之記載,但既未表明係與何人交際,且無實際支出之證明,至電話錄音,則無甲○○之聲音,僅為羅吉兆乙○○間之對話,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適格,更無證明力可言,再證人馮天慶在調查中係謂伊向古美惠領款,而至餐廳與羅吉兆甲○○一起吃飯等情,並未言及賄款有關之事,於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毫無證明力,原判決竟採擷上揭各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犯罪,自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採證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羅吉兆之證言,一方面採信其交付現金賄賂之說,另方面不採納其致送茶葉賄賂之詞,採證標準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乙○○始終堅稱未見羅吉兆送錢給甲○○等語,顯見甲○○並未收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員楊惠雯證稱檢驗室對於檢驗不合格之案件,若屬不符環保標準者,會製作四份報告送給相關單位、人員處理等語,足見甲○○不可能一手遮天;古美惠所稱羅吉兆向伊拿錢宴客,要與馮天慶所述係伊向古美惠領款不符,當係說謊,可見其所有證詞可信度不高,此均應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審不予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略有歧異,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各種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就其真實部分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坦承抽檢羅吉兆實際經營負責之溪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州公司)之水樣,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卻未予開單處罰,核與羅吉兆所述相符,並經楊惠雯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水質保護課代理課長兼檢驗室主任萬鴻鈞供證屬實,且有甲○○製作之送驗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水污染稽查紀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及以紅筆記載不合格檢驗數據,促請稽查人員注意後續處理之水樣登記簿暨該局因將甲○○申戒之公函等在案可資佐證,甲○○多次至溪州公司以個人開銷大為由索賄之情,亦據高嘉玲古美惠供明,乙○○並直陳羅吉兆確因此備款,由伊打電話聯絡甲○○至伊處收取,羅、吳二人乃至伊處二樓相談;羅吉兆更堅訴甲○○係違規單獨一人前往抽檢取樣,查驗不合格後,伊為免罰而交付甲○○二萬元各等語,復有溪州公司載明交際費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可參等證據資料,因認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犯罪情節輕微,所得為五萬元以下為由,減輕其刑)。對於甲○○僅承認有利用公差餘暇至乙○○處,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想告知乙○○如何協助溪州公司取得合法登記而去,當日未見到羅吉兆,亦未拿錢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羅吉兆所供關於交付現金賄款部分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有無信封袋包裝或放入甲○○口袋等如何交付甲○○之供述,僅屬口述描敘細節之差異,難認全然不可採信。原判決並未援引古美惠高嘉玲關於是否目睹羅吉兆交付賄款予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以該二人自羅吉兆傳聞所得之證據及其等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憑以認定甲○○犯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審係綜合上揭各直接及間接證據,認羅吉兆所述交付現金賄賂部分係屬真實,予以採信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對於茶葉賄賂部分,則因羅吉兆陳明:不知乙○○有無將茶葉一罐交給甲○○乙○○亦謂未看到茶葉各等語,乃未認定甲○○收得茶葉賄賂,自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標準不一之判決理由矛盾違誤情形。再現金賄賂係屬流通貨幣,甲○○收受時間距羅吉兆提出檢舉之時已頗具時日,縱未扣案,既有其他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足以綜合判斷,自不影響所認定之事實;而扣案之現金支付傳票,自形式上觀察,核屬會計人員為應日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原判決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且足資證明有此筆支出,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楊惠雯固就檢驗報告分送各單位、人員之情證述綦詳,係在敘明其本身就本件系爭溪州公司水樣檢驗事宜,均依規定處理,非謂甲○○無法從中違法受賄,難認係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加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迥不相侔。至原判決採擷性質上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羅吉兆乙○○間之電話錄音及與犯罪事實無關而不具證明力之馮天慶供詞,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乙○○古美惠之證言,作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固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無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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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