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5號
SCDV,113,聲,35,202404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懷

相 對 人 吳金泉
吳家烽

吳金田
范增燈
范光鐘
范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回復共有物等民事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後數度聲 請調閱系爭案件所需地政及其他土地占有利益等資料,書記 官表示法官皆未指示調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 次開庭即表示不會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案件相 關資料,亦不會調閱其他聲請人聲請調閱的資料,並表示當 日將宣告言詞辯論終結,諭知聲請人再上訴即可,並制止聲 請人相關發言。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吳聲政於113年1月23日 當庭宣讀答辯狀,佔據庭訊大部分時間,訴狀並呈庭。聲請 人閱卷發現筆錄內容簡略無法盡悉相對人答辯內容,書記官 起初表示相對人答辯狀要待法官閱畢後歸卷,後又表示聲請 人必須遞狀聲請相對人答辯狀繕本,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遞狀迄今未收到相對人答辯狀繕本,依法聲請同日庭 訊錄音光碟至今無回覆。相對人於同日庭訊兩度聲明系爭案 件契約與事實不符並指出虛偽陳述部分,聲請人於庭訊表明 調閱相關資料之必要性,之後並數度遞狀聲請調閱包含地政 資訊之土地相關資料以求釐清待證事實。聲請人閱卷發現系 爭土地分割契約短少缺頁,經向地政事務所確認寄給法院的 資料係完整契約無短少,地政事務所並表示對於短少部分無 須法院再行文,書記官可直接電洽即寄出補件,由於庭期已 定,向書記官數度反應仍表示不會致電竹北地政事務所補件 。卷宗內來自另一單位國稅局之資料包含土地分割契約部分 亦短少同上的缺頁,即相對人聲稱為系爭契約虛偽陳述部分 ,為案件重要證據。而該缺頁內容為聲請人起訴狀所附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係自始為該系爭土地分割契約的內容項目。 不同公務單位提供的影本恰皆漏缺同頁,而書記官堅稱將兩 單位提供的資料原本歸檔,絕無抽頁。聲請人聲請調閱系爭 土地包括地政及土地佔有之經濟利益等資料,為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釐清系爭案件事實之資料,且為相對人可得之資料。 當事人既提出某文書為證據於法院,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 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尤其是相對人單方擁有的系爭土地相關 資料,法官應將證據調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不該對任一方 為有利或不利之偏頗訴訟指揮。更甚者,卷證資料漏缺,是 否還有其他未發現的漏頁,聲請人無以得知,承審法官所為 令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權益難以保障無以為繼,為此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 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 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 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 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 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未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證據、向地 政事務所調得之資料有缺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 獲回覆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 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 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 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