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2號
SCDV,113,簡抗,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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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偉琪


相 對 人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 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 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為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即新 竹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新竹市址)、新竹縣○○鄉○○村○ ○000○000號3樓(下稱新竹縣址),惟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新竹市址之新莊華廈管理委員會受僱 人林文明、新竹縣址之春福心豐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蘇愛 茜)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3、425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並 未居住本院所在地之新竹縣竹北市,計算上訴之法定期間,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自上開合法送達之日起算,其上訴 期間應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期 間之末日原均為112年11月18日,因適為星期六之休息日, 故順延至星期一之112年11月20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 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432-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述之內容,均係就系爭判決 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所不當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究非論述並舉證證明系爭判決之送達有何不符合法定要件, 或原裁定計算上訴期間有何違誤之情事,難認可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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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