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63號
SCDV,113,竹簡,6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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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秋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范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徐友強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子 女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徐友強是有配偶之人 ,竟仍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徐友強交往並發 生數次性行為。徐友強並自111年7月24日起,為與被告幽會 而離家數月。原告趁徐友強返家空檔,查看其手機,發覺徐 友強與暱稱「范曈」之人通聯頻繁,已逾一般男女正常往來 分際,經以臉書搜尋,始知與徐友強交往之人為被告。同年 12月7日,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用餐,意外撞見被告 與徐友強同店共餐,互動親密。原告上前表明配偶身分,並 詢問被告名字,被告含糊其詞,稱原名為范玉文。嗣徐友強 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坦承自111年7月起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數 次性行為,並於同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坦認上情並承諾不 再犯。惟徐友強與被告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徐友 強承攬裝潢之新竹市大湖路某宅幽會,原告前往捉姦,目睹 徐友強上身赤裸,下半身圍一條浴巾進入房間等候被告。被 告則手持洗澡脫下來之內衣進入房間,2人互動自然。原告 現身,徐友強竟將原告強壓在地,叫被告離開。112年9月4 日原告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亦未否認與徐友強自111 年間起交往發生性關係。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除112年5 月2日遭徐友強壓制在地,受有身體傷害外,精神更受有極 大痛苦,出現焦慮、緊張、心悸、胸悶、睡眠障礙、食慾不 振等症狀,體重於短短數月內驟降30公斤,持續求助精神科 醫師。為制止惡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到存證信函,委請律師 轉達希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惟催告期滿並未賠償原告,且 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致原告須至地檢署開庭,被告 及律師則未到庭,使原告心理受傷加重。為此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受被告侵害配偶權。晚近實務見解對於 是否承認配偶權之概念已有疑義,在不承認配偶權之思考  脈絡下,原告自不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縱肯認配偶權 之概念,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徐友強為情侶 關係或有發生性行為,所為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友強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亦否認與徐友強有情侶關係或曾發生性行為,則本件所須 探究者,厥為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美好人生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彼此信賴,坦誠相對,開誠佈公,乃維持婚姻穩定之基礎。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與婚姻外他人親密交往或發生性關係, 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被告辯稱現行法 制無法導出配偶權之觀念,謂原告無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徐友強為有配偶之人,卻自000年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與徐友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則否認與 徐友強為情侶關係,亦否認與徐友強發生性關係。原告就此 ,提出徐友強與「范曈」頻繁密切聯繫之通訊資料;「范曈 」臉書署名華芩,有被告頭像之網頁;徐友強坦承與被告交 往,發生性關係之協議書;112年5月2日被告手持內衣進入 徐友強所在房間,徐友強上身赤裸,下半身僅圍浴巾之錄影 光碟及截圖照片;111年11月27日被告與徐友強在車內對話 自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同年12月3日徐友強邀被告一起睡 ,被告表示「晚上要陪別人還說」之錄音;同日被告與徐友 強在車上談及「下次拿按摩棒弄你」、「大老鷹變這麼強會 凸出來」、「我買一個跳蛋給你用要不要?」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111年12月11日兩造及徐友強對話,被告稱徐友強在 被告弟弟房間對被告怎麼樣了,且一再強調徐友強未婚之錄 音對話;111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112年1月11日徐友強 因訴外人蔡靜誼告知原告關於徐友強外遇情事,而教導通話 對象否認知悉徐友強為已婚之人,提議換新手機等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否認上述事證與伊有關。惟查,被告 確為與徐友強溝通聯繫密切之「范曈」,此有被告網頁照片 (卷宗第43頁)112年5月2日之照片(卷宗第51頁)可資比 對。被告於112年5月2日確實被拍到手持內衣進入赤裸上身 ,僅下身圍浴巾之徐友強所在房間(參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 ),徐友強並立具書面,表示自111年7月起與被告交往,發 生性關係(參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與徐友強若無逾 越普通朋友交往份際,何以會被原告拍得上述畫面?當日徐 友強又何須打傷原告,讓被告先行離開?徐友強又何以對原 告坦承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稱被告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委任其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洽談,若無存證信函所指情事,發函否認即可,何以 須委任律師洽談,以解決爭端?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12月11日通話,被告於通話內容中雖未直接承認與徐友強 發生性關係,但亦一直強調徐友強未婚,若未與徐友強交往 或發生性關係,又何須一再強調不知徐友強已婚?而徐友強 被錄到教導通話對象否認知悉徐友強已婚之內容,提到蔡靜 誼向原告報告很多事情,曾介紹通話對象第一任、第二任老 公詳情等語,對照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確曾有兩段婚姻關係 ,自可推知與徐友強對話之人為被告。又如被告確實不知徐



友強有婚姻關係,徐友強又何須於通話中多次提及「說我騙 妳,我離婚了,妳才會想跟我交往」(參卷宗第137頁)等 語?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就被告與徐友強互動親密,曾 發生性關係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 否認,洵非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 業,曾任工廠作業員,目前為家管,名下有房地、存款、汽 車,111年財產總額147萬餘元,被告在科技公司任職,111 年度所得近57萬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47 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明知徐友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友強自111年7月 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期間並 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事發後,被告更因112年5月2日原告在 新竹市大湖路某宅搜集本件事證,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致原告在配偶權受侵害,身心痛苦之餘,尚須至地檢署應 訊,增加精神上痛苦,應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 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 採信。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催告期 滿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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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