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1號
SCDV,113,竹簡,1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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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依倫

被 告 姜瑀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 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附近之百貨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Facebook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約定以 每7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5月26日晚上6時19分許起,假冒「中正國際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銀 行帳戶,始可在該平台進行操作購買股票等語;復偽以:因 其違規操作造成系統損失,尚需賠償違規金方可提領本金及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 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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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