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181號
SCDV,113,竹小,18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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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瑞源
被 告 郭鴻基
訴訟代理人 林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僅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630元, 然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於調解程序時復稱 :請求賠償之金額大約4萬多元等語,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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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