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3號
SCDV,113,監宣,9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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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小翠

相 對 人 申惠



關 係 人 蔡小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罹患心臟病心房顫動及受大腦血管病變晚期影響等 諸多疾病,長期臥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且 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 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 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8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036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其子女。聲請人同意 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 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 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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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