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1號
SCDV,113,監宣,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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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彭明珠

相 對 人 張幸玉




關 係 人 張民族

張莉莉

張民生


張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幸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彭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張民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高炕導致癲 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民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 稱略以:相對人有高炕導致癲癇之疾症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 陳述之情,並有上揭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 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2月27 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 on;DSM-5)中所列之極重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 ility,Profound),合併有另一種身體病況(癲癇)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ano ther medical condition)。相對人自幼年起多項認知範疇 即表現低落,長期癲癇病況又導致認知功能持續受損及生活 功能退化,經過長期復健訓練後即使簡單、結構性動作任務 皆難以配合執行,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 判斷之機會渺茫。綜合而言,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及癲癇 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重度缺損,基本生活自理等日 常生活功能都需他人部分協助,並欠缺有效溝通之能力,導 致其缺乏日常生活或處理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欠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根據現 今醫學判斷,即使經過長期復健訓練,其認知功能要進展至 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語。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707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 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張安雄已歿,聲請人為其母親,其兄弟姐 妹方面僅有胞兄即關係人張民生(長男)、張民族(次男) 、胞姊即關係人張莉莉(長女)、張茉莉(次女),聲請人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民族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張莉莉、張民生張茉莉亦均為 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我先生的遺產要辦理繼承而為本 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張民族、張莉莉、 張民生張茉莉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 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民族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民族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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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