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0號
SCDV,113,監宣,1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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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柯懿倢社工

相 對 人 王金龍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于芳





關 係 人 于萍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而本件受監護人丙○前經本院民國94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85號裁定選定相 對人為其之監護人,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1至36頁),故受監護宣告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丙○於85年因精神症狀干擾由警消 送至台大生醫竹東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後因殘餘 精神症狀轉至慢性復健病房續治療至今,相對人於94年12月 13日由法院裁定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院方考量受監護人 年事已高、退化明顯且已無精神復健潛能、又左側股骨頭骨 折致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平時需仰賴輪椅及專人照護 ,評估無法續於慢性復健病房進行復健治療,需轉至一般養 護中心接受照顧,爰多次聯繫相對人,惟渠均未出面處理受 監護人相關事宜,又相對人於104年起即未再繳納相關醫療 相關費用,截至112年12月31日已積欠台大生醫竹東院區新 臺幣7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考量相對人對於受監護人之照護 安排及重大醫療行為,均無法妥適處理,爰由聲請人協助聲 請改定監護,希冀提供受監護人適切之照護安排,爰聲請選 定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任何答辯。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受監護人健保卡(均影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請求及事實理由為何?)聲請事項如聲請狀所載,庭呈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問:受監護人之親屬為何?)父母親、



配偶、哥哥甲○均已經往生,只剩下一個姐姐丁○,子女方面 只有一個養子即相對人。我們雖沒有與丁○聯繫過,但丁○已 經年邁不適宜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7日筆錄),並經證人黃晨怡到庭具結證稱:(問:現任何 職?)臺大醫院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護理師。(問:是否 了解受監護人丙○與相對人乙○○目前的狀況?)了解,受監 護人丙○是72歲女性,診斷是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住在竹東 院區的精神科病房,據其養子即相對人乙○○有民事裁定顯示 受監護人丙○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乙○○為其監護人,他長期 有欠受監護人丙○醫療費用的款項的情形,我們有定期與相 對人乙○○聯繫,都是未接電話或是進入語音信箱,從103年 至今都是失聯也沒有支付受監護人丙○的醫療費用,醫院所 以才聯繫新竹市政府協助。丙○目前整體病況因為年邁機能 已經退化,需要有看護或是專人照顧,身體上清潔沐浴都需 要有人協助,如有醫療或是法律事項亦需要有監護人出面處 理,但目前都沒有辦法處理。(問:據妳了解,丙○有無其 他家人,有出面處理丙○的事情嗎?)沒有其他家人,也沒 有其他家人出面處理丙○的事務。(問:認為由新竹市政府 市長來擔任丙○的監護人,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明確( 見同上筆錄),復以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之上 述情事堪以憑採,茲為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 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再查,受監護人父母于國楨、于杜華祥及配偶王新忠均已歿 ,兄弟姐妹方面,現存者僅有胞姊即關係人丁○一人,胞兄 甲○則已歿,此有其配偶李淑芬致本院書面及其除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子女方面僅有養子一 人即養子一人即相對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參,而丁○已年邁(37年次、約76歲)、且遠居台中 地區,堪見其已年邁體衰、路途甚遠,故難認其適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籍設新 竹市,考量新竹市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 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照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竹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 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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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