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10號
SCDV,113,法,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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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水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德佛堂

法定代理人 黃水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德佛堂原捐助章程第五條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 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 府113年3月27日府民禮字第1130056076號函、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5條,係修正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 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 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



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4條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 後第4條該條,係修正捐助財產總額及來源等,核非屬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 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 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 為變更登記),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 難准許;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8條之內容,其中 變更後之「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 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中之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之 規定相違,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章程變更之聲請,與法已 有不合,故聲請人就該第8條全部之章程變更內容之聲請, 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條號 修正後 修正前 第4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及不動產)由鄭三和先生等捐助,其總價值為新台幣363,280,952元整,其用途作佛堂專為傳道佈道使用。 本法人之財產由鄭三和先生等捐助,其總價值為新台幣93,717,198元整,其用途作佛堂專為傳道佈道使用。 第5條 本法人設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自樂善好施、犧牲奉獻、熱心公益、忠實天道、真誠代天宣化之信徒中,以投票方式選出。 本法人設置董事七人由德高望重之長者,遴選樂善好施、犧牲奉獻、熱心公益、忠實天道信徒,真誠代天宣者為董事。 第8條 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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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