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金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相 對 人 郭紹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積欠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80年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嗣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則輾轉由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取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執字第10907號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有新臺幣(以下同 )4,251,787元未受償,相對人嗣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7,953,456元作為假扣押之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有待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 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通知權利狀、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138號相關陳報狀及函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等文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卷宗及職權查詢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內容,相對人前已於112年8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另已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 38號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等,均為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置程序,雖通知行使權利因假 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遭本院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仍難謂相對人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有聲請人代位 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民 法第24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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