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74號
SCDV,113,司繼,1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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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劉玉鴛

代 理 人 劉進賢
聲 請 人 劉玉嬋
輔 助 人 劉進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煥郎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8日死 亡,而聲請人劉玉鴛與劉玉嬋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 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另被繼承人之子女 劉進賢到庭表示上開聲請人均於111年8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劉玉鴛與劉玉嬋卻遲於113年1月29日始提出(見 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被 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從而,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即於法 不合而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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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