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325號
SCDV,113,司執,1432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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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5號
債 權 人 王于瑄即明新當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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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政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119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邱政鴻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8月24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 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 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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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