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硯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4,15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
,762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6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陳硯琳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4,151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硯琳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硯琳,
貸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
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12月26月屆滿,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10.67%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01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34,151元(其中本金297,762元,緩繳息3
6,38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