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洳緁
被 告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 見提供予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 、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訴外人潘欣炫 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潘 欣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 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 投資目的」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 券APP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匯款99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致原告受有9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潘欣炫名義之 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因 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