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鍾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饒程善
鍾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 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復數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4月 2日最終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饒程善對 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備位聲明:被繼 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鍾金標於11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饒程善、鍾秋慧、訴外 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為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鍾美 慧、鍾明芳、鍾明娟業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饒程善自 88年間因沾染賭博惡習並積欠賭債致影響鍾金標中藥行之 經營,鍾金標不勝其擾而公開對全體繼承人表示不允被告 饒程善繼承其遺產,復於92年10月30日登報表示斷絕父子 關係。被告饒程善自斯時起未返家,亦未負任何扶養義務 ,於鍾金標治喪期間未出席,訃聞亦未印有其名,是被告 饒程善對於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鍾金標表示不得 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饒程善已喪 失繼承權。
(二)又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經原告、被 告鍾秋慧合意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割,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本院認鍾金標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則關於被告鍾秋慧應繼承之權利同意由原告取 得,請求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 割,如備位聲明所示。若本院認無法為應繼分讓與,請求 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再 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 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備位聲明:被繼承人 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再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秋慧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遺產,亦同意將其應有之應繼分權利歸由原告取得,由原 告取得全部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饒程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被繼承人鍾金標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饒 程善、鍾秋慧、訴外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為其法定 繼承人,訴外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業已辦理拋棄繼 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饒程善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而喪失繼承權?經查: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 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 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 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 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 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 果。
⒉原告主張被告饒程善對於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鍾金 標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民眾日報小啟、 訃聞(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徐發煊 到庭證稱:被告饒程善因嗜賭而積欠很多賭債,致鍾金標 藥房生意不勝其擾,鍾金標向我借錢幫忙還賭債後,想以 後不准被告饒程善繼承遺產,即去登報以斷絕父子關係, 登報的時候就有講過不給被告饒程善繼承遺產,這件事家 族都知道。又因為鍾金標有買房子登記在被告饒程善名下 ,被告饒程善偷偷拿走權狀將房子賣掉,賣掉之後就沒有 再回來探望或扶養鍾金標,這20年來完全沒有露面,也找 不到人。嗣鍾金標喪禮也沒有出現,完全都不知道被告饒 程善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核與原告 所主張大致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饒程善在外 積欠債務影響鍾金標日常生活,又並無不能探視、關心父 親之正當理由,然至鍾金標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自 屬對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鍾金標並表示不願讓被告 饒程善繼承遺產,被告饒程善自因此喪失繼承權。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二)原告、被告鍾秋慧為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金標之全部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遺產,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鍾金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77-116、123-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鍾金標所 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性質為土地,認由各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11至 17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鍾秋慧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鍾秋慧應繼承 之權利等語,惟應繼分遺產為公同共有並非特定比例,無 法在繼承人之間讓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分割方法, 又原告、被告鍾秋慧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裁判分割 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饒程善對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且經鍾金標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饒程 善對於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饒程善對 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就備位聲明、再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認,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原告鍾建興、被告鍾秋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5,861元 由原告鍾建興、被告鍾秋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12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2,965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869元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4.2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73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 368元 17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9,34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建興 2分之1 2 鍾秋慧 2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建興 1分之1 2 鍾秋慧 0 3 饒程善 0 附表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建興 3分之2 2 鍾秋慧 0 3 饒程善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