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81號
SCDV,112,訴,88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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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林仁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複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113年3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 嗣後已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8、265-269頁)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訴之聲明變更詳如附表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仁洙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發現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5千元,此係原告賣屋價金之 一部分,遭人於被告家中附近ATM盜領至被告帳戶之中,系 爭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先「領取1千元」測試可否盜領之動 作,「同日」才匯入賣屋價金,再陸續由被告分次盜領盜匯 取出,跟詐騙集團測試卡片方式相同。兩造為親屬關係,10 5年10月18日匯入之54萬5,120元,剛好在被告住家旁的ATM 被盜領匯出54萬5千元,105年10月18-28日出現在被告帳戶 之中,進出帳戶之時間、金額、地點均大致吻合,依一般生 活智識經驗推斷,可知系爭款項遭被告盜領盜匯進入自己帳 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千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根本未有偷竊原告提款卡、轉帳之事。原告僅泛稱:被 告竊取原告提款卡轉帳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 起,迄至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105年9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芷 君(即被告之女)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第2176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款為750萬元,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林芷君取得所有權。105年9月9日以訴外人林仁洙對原 告之債權225萬元抵銷。105年9月22日訴外人林芷君代墊款3 萬9992元(80+4732+16130+50+14000+1000+4000)。105年10 月13日訴外人林芷君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425萬 4850元 ,扣除代償永豐銀行貸款款項,剩餘54萬5120元 (0000000 - 0000000)匯款予原告。106年12月12日,原告指示訴外人 林芷君代償信貸35萬元。106年12月29日原告指示訴外人林 芷君代償信貸30萬元。總計814萬7962元(訴外人林芷君給 付顯逾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告須先舉證被告所有桃園區農 會於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存入之款項,原告 主張係基於被告之「竊取」、「盜領、盜匯」之行為,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105年10月19日至105 年10月24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原因,被告不復記憶, 17萬元可能是林仁洙收取之工程款,9萬元可能係原告清償



被告之債務。105年10月28日電匯10萬元係被告與徐玉英間 私人資金往來。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彰化六信帳戶54萬5千元之事實,提出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係被告「竊取」、「盜領、 盜匯」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有盜領原告彰化六信帳戶54萬5千元,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54萬5千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 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給 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 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不當得利中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 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 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由林芷君跨行轉帳存入1,000元,於 105年10月18日跨行領款1,000元,於105年10月18日存入545 ,120元,自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22日跨行提款轉帳總 計54萬5千元(此為不含手續費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其中9 萬元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機器編號00000000 之提款機(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東光路16-1號)跨 行轉帳至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本院卷第259頁)、平鎮區農 會函附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本院第135-137頁)、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本院卷21-25頁) 、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前開系爭彰化六信帳戶秀水分社帳戶雖有轉帳9萬 元至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之事實,然而尚難認被告有 盜領原告前開帳戶款項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盜領之侵害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憑。
㈣、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 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 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 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證明系爭帳戶確有轉 帳9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受領該9萬元之利益,原告已證明 權益之變動係因受益人之受領行為所致,則參照上開說明, 被告即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 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9萬元係原告清償其積 欠被告之債務,提出101年3月27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之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255頁),原告未爭執,惟被告就其餘受 領之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未舉證,是以被告受有7萬元之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9日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自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其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林芷君及調閱林芷君帳 戶明細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1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3-15頁): 一、被告應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112年7月27日變更聲明(本院卷第63頁): 請求被告賠償645000元。 3 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本院卷第95、101-103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5千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含跨提手續費5元、跨轉手續費12元) 1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2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3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4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5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6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7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8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9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10 105年10月19日 跨轉 $ 30,012 11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2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3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4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5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6 105年10月20日 跨轉 $ 30,012 17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18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19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20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21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22 105年10月21日 跨轉 $ 30,012 23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20,005 24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20,005 25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20,005 26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10,005 27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5,005 總計 $ 5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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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