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
及9月29日召開之科學貴族A棟大樓(下稱A棟大樓)住戶大
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及111年
9月29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47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棟大樓與隔壁科學貴族B棟大樓(下稱B棟大樓)於80年間完
工,一併申請使用執照,均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共計有30戶。原告於81年間購買A棟大樓2樓建物而成為該大
樓住戶,A、B棟大樓住戶於81年間曾召開30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訂立規約每戶管理費依照共有部分比例(每戶均為
1/30)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電梯維修管理費則分層
依1及2樓住戶各負擔15%、3樓住戶負擔20%、4及5樓住戶各
負擔25%之比例分擔,嗣91年間A棟大樓獨自召開住戶大會,
決議就每戶管理費及電梯維修管理費收費決議,仍維持81年
之規約收取管理費用(下稱原決議),並依上開決議內容收
費持續至107年止。詎自108年至110年間因有住戶對於管理
費收費方式提出異議,且甫經上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工作繁忙而停收管理費,導致A棟大樓之電梯年久失修,基
於安全及法規考量即將停用,經原告向A棟大樓住戶揭露,
當時主任委員吳秉學才先墊付電梯維修管理費用,後於111
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鴻(下稱被告
法代)以被告名義召開A棟大樓住戶大會,就訴外人吳秉學
代墊109年電梯維修更換組件費用141,400元,及將來大樓電
梯維修費用均按每戶平均分擔,管理維護費則按住戶持有權
狀坪數比例繳納(即按住戶持有權狀坪數×100元)為決議,
會議過程中原告雖提出異議認為上開決議不符合法定多數決
之決議門檻,且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然被告法代均不聽原告
勸阻,認為上開決議已達人數門檻強行通過決議,原告不得
已僅得提出本件訴訟。
㈡A棟大樓住戶曾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住戶大會,臨時動議中
提出決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輪序方式並選出被告法代為下
屆主任委員,上開會議並已就電梯維修費用應按每戶平均分
擔及管理維護費用依住戶持有權狀坪數比例收取等事項提出
討論,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認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門檻,然被告法代仍執意認
為已經達出席會議人數過半同意,該決議就有效通過,欲依
決議內容向原告及各住戶收取費用,原告對於決議內容認為
違反規定,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公所建設科承辦
人將被告申請就A棟大樓組織報備一案函覆不合大廈條例第2
5條規定,並建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始知被告
法代已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僅係不符上開大廈
條例之規定而未能成功報備,先予敘明。
㈢依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如要成立
管理委員會,應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由該棟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始得成立,並需向主管機關報備。惟A棟大樓住戶於1
10年10月31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等3次住戶大
會召集名單僅有A棟大樓住戶,除不包含B棟大樓住戶外,亦
未通知B棟大樓住戶,可知被告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
告管委會)組成之前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書面同意,
更從未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被告管委會組
成程序不合規定,應不存在。縱使被告管委會有送請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報備,然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組織證明,僅係
作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管委會組成程序之瑕疵不因有經區公所備查後而成為
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基此,A棟大樓於111年6月10日及1
11年9月29日之住戶大會皆由被告法代召集,然被告並非合
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法代即不備召集人權能,其召集
之住戶大會自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
組織不存在,及確認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
住戶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㈢又A、B棟大樓於80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一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
30戶,且A棟大樓僅有1戶出租予公司行號作為辦公室使用,
惟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住商混合區,不屬於大廈條例
第26條所定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建物。再者,該規
定僅係允許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公寓大廈就辦公、
商場部分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蓋因住宅區域與辦公、商場
區域之管理模式、費用支出均不相同,如以同一標準管理收
費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但非指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之公
寓大廈可以就部分辦公、住宅混合區域(即A棟大樓)與另
外一部分辦公、住宅混合區域(即B棟大樓)分割成2個獨立
管理委員會。被告雖辯稱A棟大樓住戶門牌可以申請公司營
業登記,目前亦有住戶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惟A棟大樓目前
僅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巷0號1樓出租予公司行號並設立
營業登記,其餘樓層皆為一般住宅,現被告就A棟大樓單獨
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意旨,並非屬於單獨就公寓大廈中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
委員會,而係就部分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之部分成立單獨
之管理委員會,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6條規定,被告辯稱依該
條例規定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法不合。
㈤另A棟大樓住戶於91年9月10日召開住戶大會時,A棟大樓共有
15戶,其中2號、6號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故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14人,當日出席人數共11人,符合大廈條例第31條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要件,其針對確認A棟大樓維護
費、電梯保養費等各住戶之分擔比例及金額議案,經全體出
席人數通過,亦符合上開規定之同意人數比例及區分所有權
所占比例之要件,而原決議內容為維持81年規約所定原案,
大樓維護費每戶收取固定費用即每季500元,電梯保養費依
照樓層不同比例收取即1及2樓每季450元、3樓每季600元、4
及5樓每季750元,故A棟大樓住戶於91年9月10日召開之住戶
大會通過之原決議,因被告法代召集議決之系爭決議無效已
如前述,則無以系爭決議內容取代原決議之情形,原決議仍
屬存在。
㈥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管委會不存在。
⒉確認A棟大樓之系爭決議無效。
⒊確認A棟大樓之原決議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A棟大樓30年來沒有設置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0月31日因該
大樓電梯超過使用年限而需更新多項設備,才能取得使用執
照,上開設備更新支出141,400元。惟現行住戶對上開費用
分擔未有共識,且現行住戶對原決議內容有歧異,故由當時
之管理人吳秉學召開住戶大會,並討論決議修正住戶管理維
修費以住戶持有坪數計算;100年間A棟大樓電梯更新設備費
用,住戶如何分擔等議案。又因A棟大樓住戶認為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對A棟大樓為有效管理,當時之召集人即被告法
代(按: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31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符
合召集人身分規定)依住戶會議資料,向新竹市政府東區區
公所申請被告管委會核備,惟因不符大廈條例規定,區公所
於110年11月21日回函說明A棟大樓可另依大廈條例第26條規
定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法代多次向區公所承辦人楊明宗請教管理委員會之合法
申請程序,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
9日決議成立被告管委會及訂立A棟大樓規約,並於111年8月
15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准予核備在案,是被告法代為
A棟大樓住戶大會之合法召集人,被告管委會成立過程亦符
合大廈條例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
織篇-管委會開會及申請等相關規定。又管理委員會之申請
方式可依大廈條例第26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1等3種,因A
棟大樓可以申請營業登記用,目前亦有住戶申請為營業登記
所在地,是被告管委會係依大廈條例第26條規定申准,開會
程序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反觀A棟大樓住
戶於91年9月10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當日僅有5至6人出席
,不符合開會法定人數外,當日討論議案亦僅係合併戶數如
何繳費,其餘會議紀錄資料係由原告自行杜撰,再給其他住
戶簽名,且上開91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未有公告,故原決議
無效,無法律效果。
㈢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B棟大樓於80年間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均為5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共計有33戶(其中3戶為地下室並
未登記),原告於81年間購買A棟大樓2樓建物成為該大樓住
戶,A、B棟大樓住戶於81年間曾召開3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決議內容為訂立規約每戶管理費依照共有部分比例(
每戶均為1/30)收取500元,電梯維修管理費則分層依1及2
樓住戶各負擔15%、3樓住戶負擔20%、4及5樓住戶各負擔25%
之比例分擔;嗣91年間A棟大樓住戶獨自召開住戶大會,以
原決議維持81年之規約收取管理費用;復於111年6月10日召
開住戶大會,決議內容為通過A棟大樓應單獨成立管理委員
會,及將來大樓電梯維護費用按每戶平均分擔,大樓管理維
護費則按住戶持有權狀坪數比例繳納,被告法代並於111年8
月15日就A棟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申請核備在案,其後A棟大樓住戶於111年9月29日召開住戶
大會,決議內容為同上開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將A棟大
樓電梯維修費用按每戶平均分擔,管理維護費則按住戶持有
權狀坪數比例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A棟大樓91年9月10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1、43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管委會申請組
織備查資料,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12年3月6日東經字第1
12000327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A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管委會不合
法、A棟大樓住戶於111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召開住戶大
會成立之系爭決議均為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管委
會之成立是否合法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涉及被告管委會或
管理負責人有無向原告及其他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
決議內容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足見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
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兩
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上開決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㈢次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
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
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
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
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
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大廈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僅就屬住、辦或商混合型之非封閉
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得
依一定之程序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就同一建築基地均為
住宅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
幢建築物,得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規定禁止,是同
一建築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之
部分,各自獨立建築之住戶應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最高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本院就A、B棟大樓能否各自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函詢
新竹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8月24日府都使字第1120
129270號函檢送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
20001233號函釋內容略以: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
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
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
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
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
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
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
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
式文件。另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
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
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房或樓板
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43款
定有明文,故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
及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
員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㈤依上開規定、裁判及函釋意旨,堪認同一建築基地之各自獨
立之建築間,其共用部分或使用、管理上如無不可劃分之情
形,且各幢(棟)之公共基金得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即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兩
造均不爭執A、B棟大樓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均有獨立性,自得
各自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無疑義。惟其成立之程序及要
件,應認得類推適用大廈條例第26條之規定,亦即經「A棟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即
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大廈條例第26
條第1項各款事項後,再以A棟大樓之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準此,A棟大樓
能否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踐行前述之程序,始能謂合
法。經查:
⒈細譯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12年3月6日以東經字第1120003271
號函檢送被告管委會申請組織備查之資料,科園貴族社區於
111年4月1日由被告法代擔任主席,召開A、B棟大樓住戶大
會,提案一為決議成立管理人;提案三為A、B棟大樓共有公
共區域協議,該次會議因未有住戶出席而流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5頁),嗣於111年6月10日之住戶大會,亦由被告法
代擔任主席,討論事項提案一說明略以「本大樓110年向主
管單位申請管委會,因未有與B棟公共區域協議,故本次另
與B棟協議完成簽署,另向市府東區區公所申請本棟(A棟)
管委會(管理人),提案「決議成立管理人,行文市府核備
,由管理人維護本大樓公共應執行事項」而決議通過(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標題為「科學貴族A
棟大樓111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並參以該次住戶大會簽
到表、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本
院卷第113至127頁),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僅有A棟大樓之
住戶共15戶(含經授權代理者),B棟大樓則未有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或出具委託書,又觀卷附該次會議開會公告(
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僅公告「A棟大樓訂111年6月10日18
時假本大樓五樓舉行住戶大會」等情,被告法代雖辯稱:該
次會議有親自向B棟管理人鄭伊玲告知,但B棟住戶都不出席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是111年6月10日會議決議成立A棟管理人,向東
區區公所申請A棟管委會(管理人)乙情,顯不符合大廈條
例第26條應經「全體」(即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法定要件,至屬明確。
⒉該次會議紀錄雖有檢附經B棟大樓住戶13戶住戶簽名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11頁),就A、B棟大樓共有公共區域達成協
議,惟此書面同意究非等同於以開會討論議決之方式決議大
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自不得以B棟大樓住戶
出具協議書之方式,認已符合該條所規定「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要件。又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固非不得以規約之方式明定,然此所稱之規約,仍應係
指「全體」(即A+B棟大樓)住戶依法定要件訂定之規約者
是,依卷附資料,被告管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規約為「
A棟」大樓住戶規約,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內容亦未明定
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據
此,A棟大樓於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雖決議成立(A棟大樓
)管理人,由管理人維護本(指A棟)大樓公共應執行事項
,並於111年7月29日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成立A棟大樓管理委
員會乙案,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上開決議既不符合法定
要件,自難認A棟大樓得依上開決議合法成立被告管委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因未合法成立而不存在,應屬有
據。
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雖就被告管委會之成立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然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
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論是否准予備查,均不發生法律之效
果,是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決議並不發生合法成
立被告管委會之效力,則被告管委會既未合法成立,自不因
嗣後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而使之合法,
被告辯稱,被告管委會已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合法成立云云,
不予憑採。
㈥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為大廈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⒈A棟大樓於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召開之住戶大會均為
被告法代所召集,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
、47頁),依卷附科園貴族110年10月31日住戶大會會議紀
錄臨時動議提案二固決議下屆主委為蔡昆鴻(即被告法代)
、任期2年(見本院卷第35頁),惟斯時不論是科學貴族社
區或A棟大樓均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該次會議雖決議由
被告法代擔任下屆主委,參諸前揭條文,被告法代之屬性應
係大廈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A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堪以認
定。
⒉被告法代既為A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擔任主席召開A棟大
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自非無權召集,
原告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於法無據,難以
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關
於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所為之決議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及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乙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倘
無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管理、修繕費之分擔所為決議,即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
無效。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
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
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
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
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
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
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
,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
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
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
⑴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提案三係討論A棟大樓住戶規
約,第1點「本大樓之管理維護費(依住戶持有權狀坪數*10
0元繳交),於每年上半年前繳交」,該條決議通過,另附
帶決議「本棟大樓所有公設屬全體住戶共有不應分別計算,
餘規約住戶均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107頁),關於管理
費分擔之決議,與現今一般公寓大廈常按權狀坪數大小乘以
一定之數額收取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至
原告所稱電梯維修費部分,電梯屬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該
住戶大會決議依全體住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與大
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上開決議並無違反誠信
及比例原則。原告就管理費部分,認依權狀計算對其不利,
主張應以戶數計算繳交,亦非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認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在電梯維修費部分,更
進而主張不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係就決議不利
於己之部分恣意指摘該決議有違反法令及誠信與比例原則,
從而,原告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就管理費及
電梯維修費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⑵A棟大樓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就住戶吳秉學代墊之電梯維修
更換組件費用進行討論,決議1樓住戶依住戶平均分擔費用
後再減10%繳交,其餘住戶均依戶數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4
7頁),本院認為依該討論事項之說明可知,是項維修費用
係因使用年限及年度換照原因所生,考量住戶間就電梯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且已
由其他住戶先行墊支,況電梯之維修保養係有利於全體住戶
,是決議內容以戶數為原則平均分攤(除1樓住戶外),難
認有失衡之處,符合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
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該決議應屬有
效。
⒋至原告另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關於管理費及電
梯維修費,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關於電梯維修更換組件費
用之分擔,所為之決議雖有符合投票之定足數門檻(即大廈
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得以做出會議決議,但未
符合同條項後段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多數決門檻,故決議結果未通過
等情。按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在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並非當
然無效,原告執此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關於
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關於電梯維修
更換組件費用之分擔,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猶顯無稽,難
以信採
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A棟大樓91年9月10日住戶大會決議存
在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有違反法令等當然無
效之事由外,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形式上均尚存在,難
認原告此項聲明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請求確認A棟大樓9
1年9月10日住戶大會決議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