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05號
SCDV,112,訴,13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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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致翰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王鍇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配偶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結婚 ,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夫妻與被告居住於同一社區但不 同棟之鄰居,被告近期更當選社區之主任委員。2、 原告與甲○○之夫妻生活原本幸福美滿;未料,於112年10月2 7日當日下午,原告為慶祝萬聖節提早下班但未提前通知並預 備予甲○○驚喜,原告進入前開住處時,發現甲○○與被告孤男 寡女共處一室,雖被告當下立即澄清稱為協助甲○○拿取包裹 ,始一同前來原告家中,但原告亦感到非常憤怒且發現甲○○ 之神情有異,故於被告離開後,原告詢問甲○○究竟與被告是 什麼關係,甲○○發覺無法隱瞞下去,始坦承有婚外情之事。3、 又此事發生後,原告與其他鄰居閒聊中,赫然發現社區之保 全一直以為甲○○係被告之女友,可見二人之關係與互動,於 常人的眼裡已非一般之鄰居或普通友人關係,更無被告所稱 自己僅係出於熱情並為促進鄰里關係而邀請甲○○之家中作客 之事如此單純。
4、 再於112年10月27日後,被告雖極力撇清自己與甲○○無不當 關係,但被告明知甲○○會於固定時間參與瑜珈課,而刻意於



該時間點出現於該教室附近,試圖與甲○○接觸,而甲○○於11 2年10月28日向被告再次表明不希望被告出現在其周圍,被 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向社區瑜珈老師打探甲○○之近況,更 於112年11月14日以不明管道取得甲○○之手機號碼而致電予 甲○○,按一般理性、正常之人如遇此情形應極力避嫌且應盡 可能不與對方聯繫,而被告明知此事會再次引起原告之紛擾 ,卻仍繼續糾纏且盡可能透過各種方法聯繫甲○○,等同公然 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從未與甲○○發生不正當性關係,更無甲○○所訴於112  年10月初假被告家中聊天時,被告強吻甲○○進而發生性關  係;事實上被告係於10月6日幫甲○○購物請其至家中作客(取 物後即離開),直至112年10月雙十國慶假期後第一次邀  約甲○○至家中與鄰居一同聚餐,甲○○攜帶兩名幼兒與鄰  居聚餐、玩樂,並無甲○○所訴發生三次性關係。 2、甲○○當庭描述被告家中及臥室陳設,實際上,甲○○前往  被告家中做客時,有參觀被告家中裝潢,且甲○○前往被告 家中多次,被告房屋裝修並無特別之處,能簡單描述並非難 事,且與被告熟識經常往來之鄰居都能描述主臥擺設及裝 潢,能描述家中陳設無法證實與被告發生關係。 3、事實上甲○○主動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並致電騷擾被告, 被告從未主動向甲○○索取電話,且於112年11月8日接獲甲 ○○來電騷擾,被告為瞭解其意圖遂於11月14日致電甲○○ 瞭解其致電真實目的,為何污指被告與其發生關係,被告於 通話過程中,並未有表達任何愛慕之意,主在瞭解甲○○之 真正意圖,其間甲○○故意詢問被告是否喜歡我等語,被告 為探求其意圖,只能敷衍,全程被告從未向甲○○表達希望 與其在一起,甚而吹捧經濟能力,僅表達自身可照顧好自己 生活而已,被告從未暗示甲○○與原告離婚並與被告在一 起,原告誣指被告對甲○○存有企圖並鼓吹離婚,純屬其想 法力豐富、自我臆測。
4、證人甲○○作證與被告發生性交三次,卻當庭對於時間、地  點及過程均含糊其詞,實際上,原告依甲○○所訴日期調取 並拷貝之監視器資料均顯示兩造無不當言行,且假設如蔡云



  熙所訴發生三次,發生日期與其向原告坦承日期相去不遠,  應有一定記憶,複加其強調係經期來時,對於日期一定有記  憶,卻於出庭作證時,以「不記得了」言語模糊帶過,顯見  係甲○○對其編造之謊言無法自圓其說,且無實質證據證實  其說法,故而以不複記憶搪塞。
5、又關於原證二之LINE訊息,均為甲○○片面之詞,其內容字 數超乎正常手機打字速度,且原告曾於10月28日晚間以甲○ ○手機致電被告說明甲○○之手機現都由原告掌控,其對話 內容是否由甲○○本人傳送不得而知,LINE對話內容敘述方 式如同寫劇本般,對話內容意旨在構陷被告;原告與甲○○ 係法定夫妻關係,屬利益共同體,且原告僅起訴被告,未對 配偶甲○○起訴,有違常理。故被告並未與原告配偶有何互 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 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 而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10月 間起與甲○○有為侵害婚姻關係中之他方配偶權之法益行為, 業經證人甲○○於113年2月29日證稱如下:「(原證2 (本院 卷第26頁)提到跟被告有發生過關係,次數共3 次,是否如 此?)對。(可否大概說明時間、地點?)大概是112年10月左



右,地點都是在被告家即慈雲路,被告跟我住同一個社區, 但不同棟。(被告是否清楚知道你已婚?)知道。三次都是在 10月初的時候,因為10月中我就回去上班了,第一次我不記 得確切日期,是我月經結束沒幾天,因為我經期都是月初, 我記得都是去他約我去他家喝咖啡聊天,原本都是正常聊天 ,他就突然說他真的很喜歡我,然後就親上來,剛開始我有 嚇到反抗,後面我就沒有反抗,後面兩次細節我就不記得了 ,後面兩次也都是被告邀約我去他家。(
被告當時的房間是雙人床還是單人床?)雙人床。(被告房 間擺設你有無特別有記得的?)進去有一個透明玻璃的更衣 室,房間裡有電視,電視尺寸中等,電視對面是床,電視 旁邊是書桌書桌旁邊有一個臥榻,臥榻緊鄰窗戶。」等 語,且從證人甲○○證述中均可明確指出被告臥室內擺 設,可知甲○○與被告應有一定的往來,況證人甲○○與 被 告並無恩怨,尚無自任自身清白不顧致構陷被告之理。(三)參以被告與甲○○於Line上通話內容,被告曾提及:「對我而 言,說不care你,是不可能的。然後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 就是還是會想到你那邊,還是會想到你那邊狀況怎麼樣,然 後會有擔心。對,我要表達的就是這個」。證人問(那你還 喜歡我嗎)被告:「你說呢」、「那然後呢?這不就是你說的 那個嗎?」等語,亦顯示雙方上開對話及互動往來,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故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配偶於婚姻關係 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 職業及財產總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明知甲○○為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期間並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為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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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