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6號
SCDV,112,訴,124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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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鄭垂軒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昆熹為舊識,因 被告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蔡昆熹借重原告醫學專業背 景,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因 被告公司有業務上資金周轉需求,蔡昆熹遂向原告商借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應允後遂向玉山銀行六家分行貸 款500萬元,並於108年1月18日經玉山銀行放款後,於同日 提款並轉帳至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公司經營每況愈下,迄今未清償原告借款,為此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公司還款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1個月內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 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昆熹於000年0月間 向其借款500萬元,其已將借款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被 告公司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 細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即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提出上述證 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 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 即有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兩造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其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則 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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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