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8號
SCDV,112,訴,1068,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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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鄭啓敏


被 告 甘乃如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行第21字「間」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八行至第十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甘乃如、許敏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被告鄭啓敏連双仁、甘乃如、許敏惠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鄭啟敏」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啓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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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