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羿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古靜宜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古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其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古靜宜、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復於113年3月15日
撤回對甲○○之訴(見本院卷第233、251頁)。經核原告追加
之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
對甲○○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不僅頻繁見面,竟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傳送曖昧訊息
,復拍攝共眠依偎、婚紗照等親密照片,更多次於被告住處
發生性行為。由甲○○與暱稱為「JING」之被告間於112年7月
24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迭以「
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向甲○○表示「我要吃龜頭」、
「我有幫你吃到射過ㄟ」、「明天幫你雞雞按摩一下」、「
那我桌布要放你雞雞的特寫」等語,甲○○則向被告稱「你今
天有弄什麼哦為什麼下面沒味道了」、「以後都射嘴巴你就
聞得到了」、「你脫光了嗎」、「穿上我幫你買的情趣內衣
拍張照給我我馬上到」等語,顯見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甲○○與被告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本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
免除甲○○之債務,本件僅就被告應分擔之賠償比例提起訴訟
,即扣除甲○○之分擔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酒店上班所認識客戶甲○○,兩人確屬男
女朋友關係,甲○○認識被告前,與原告感情已有不睦,據悉
原告休假日時常返回娘家或與閨蜜外出,與甲○○間甚少感情
交流,其二人間之婚姻原先已有破綻。被告有與甲○○一同拍
攝婚紗照,然被告係打算與當時夫婿一起拍攝,故被告早於
認識甲○○之前,即已經向攝影公司下訂,後因故沒有完成拍
攝,且被告亦已與夫婿離婚,因攝影公司多次詢問被告何時
要拍攝照片,被告方詢問甲○○有無拍攝意願。不爭執被告的
暱稱是「JING」,惟原告提出甲○○與「JING」間之line對話
內容,因被告已刪除原始對話紀錄無法比對,故仍爭執,被
告不爭執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依照原告與甲○○之調解筆
錄,原告已免除甲○○之債務,被告與甲○○應分擔各半之責任
,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
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41、45至49、153至167、175至177、257至259頁
),被告不爭執曾與甲○○拍攝婚紗照,惟針對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因已無保留原始資料,無法確認原告
所提甲○○與「JING」間line對話內容等語。經查,被告不爭
執其暱稱為「JING」(見本院卷第235頁),且由甲○○與「J
ING」之間112年8月8日對話紀錄,「JING」向甲○○提及當週
五下午要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與前夫
確實係於當週五即112年8月11日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堪認原告提出上開與甲○○為line對話紀錄之「JING」確實為
被告本人,要無疑義。而由甲○○與暱稱為「JING」之被告間
line對話內容,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更
向甲○○表示「我要吃龜頭」、「我有幫你吃到射過ㄟ」、「
明天幫你雞雞按摩一下」、「那我桌布要放你雞雞的特寫」
等語,甲○○則向被告稱「你今天有弄什麼哦為什麼下面沒味
道了」、「以後都射嘴巴你就聞得到了」、「你脫光了嗎」
、「穿上我幫你買的情趣內衣拍張照給我我馬上到」等語,
足見兩人間確曾發生性行為,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上述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均應對被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
就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向被告為請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
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月薪約6萬
至10萬元,111年度有所得約9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自陳任職於酒店,月薪5萬元,111年度所得約6千餘元、名
下財產為無殘值之汽車1輛,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夫妻、家
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原告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民法第1056條損害賠償,及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
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877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113
年1月2日調解期日撤回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並追加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雙方並於當日成立
調解,甲○○願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與本件原因事實同一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給付原告45萬元,雙方並約定互不再向
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
其他請求,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已就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與甲○○達成調解,惟未見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揆諸前開說明,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連帶債務人即被
告仍不免其責任。
2、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對於原告負有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與甲○○相互間,就此連
帶債務並無約定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揆諸前開民法第280條
本文之規定,被告與甲○○於內部之間,應平均分擔此義務,
即被告與甲○○各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5萬元。而甲○○
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共45萬元,由該案卷證資料,尚無法區分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自之金額,惟揆諸上揭說明
,若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低於應分擔額25萬
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之免除而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若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數額高於其應分擔額25萬元,則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免除
之效力,即對被告應賠償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不生影響,原
告亦當庭陳明本件僅係請求被告應分擔之數額(見本院卷第
2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25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7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