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0號
SCDV,112,國,1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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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亞婷
吳雨臻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余淑靜
曾聖瑋
許梨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請求國家賠償、及於112年6月2日向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下稱新竹縣稅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分別
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賠議
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112年6月29
日以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通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應認
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
6、3-3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宏欠繳被
告新竹縣稅務局地價稅,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即向被告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包含系爭2-206、3-310地
號之吳勝宏名下土地,被告行政執行新竹分署於100年5月26
日查封包含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之吳勝宏名下土地,
原告於000年0月間標得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並繳納價
金新臺幣(下同)4,815,600元,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已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執行人員於實施查封系爭2-20
6、3-310地號土地時,已發現其上有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竹縣○○鎮○○路00巷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建物(
下分稱東林路房屋、長春路房屋),執行人員依法即應查明
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對土地有無存在租賃關係,並通知優
先承買權人購買,惟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之執行人
員竟因過失且怠於執行上開事項,即予拍賣,已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責任。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實施
行政執行程序時,應指派熟悉法令之人協助配合執行,而該
局所屬承辦人員於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實施查封系爭2-
206、3-310地號土地時已發現其上有2棟建物,該局亦應調
閱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查明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對土地有無
存在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購買,惟被告新竹縣稅務局之承辦人員竟因過失且怠
於執行上開事項,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三)嗣訴外人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下稱呂俊雄三人)以渠
等於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存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分
別於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7日具狀提
出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被告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依呂俊雄三人提出之事證形式上即可認定其等為承租
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其承辦人員卻擔心遭懲處或遭原告求
償,違背卷內事證駁回呂俊雄三人之異議,導致呂俊雄三人
於101年間對原告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原告於訴訟
期間之104年6月22日業以666萬元出售系爭3-110地號土地予
訴外人鍾豪,嗣該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事件纏訟多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
呂俊雄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塗銷原告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鍾豪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
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權利證明書,並於111年4月
28日返還4,815,480元予原告。
(四)原告於000年0月間繳納拍賣價金4,815,600元,被告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遲於111年4月28日方返還前揭金額,導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價金法定利息之損害,經計算107年4月29日至
110年4月28日之利息損失為722,340元(計算式:4,815,600
×5%×36÷12=722,340元),而原告於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
訟案件因獲敗訴判決,必須負擔裁判費160,135元,且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系爭3-110地號土地予鍾豪之價差利益3,271,2
00元(計算式:6,660,000-3,388,800=3,271,200元),以
上金額合計415萬3,675元,原告暫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
200萬元。又原告係於110年7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於知悉
損害起2年內即112年5月3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尚未逾請
求權時效。
(五)基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答辯略以:
1、原告自000年0月間繳納價金時即知悉受有損害,且原告自認
其繳足價金時即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至遲於100年8
月2日繳納尾款時即已發生,原告迄至112年5月31日始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顯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呂俊雄
人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9月30日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時,原告已知
悉法院認定關於「呂俊雄三人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因拍賣系爭2-206、3-3
1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事實,原告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2、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不受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拘束,要難執該應行注意事項
之內容,課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調查或通知義務。縱
認行政執行程序亦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被
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6年間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發
現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有建物占用時,已有詢問占用
之第三人不動產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嗣後並請被告新竹縣
政府税務局查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使用權源,可證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況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44點(一)限於已知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情形,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公務員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雖知悉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有建物占用,
但依拍定前之既存卷證資料,尚無法得悉該系爭2-206、3-3
1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占用權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既未要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應調查有無優先承買
權人存在,自無從課予所屬公務員查明義務,遑論通知原告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八)僅規定「
宜」通知,非「應」通知,是縱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未
通知土地上之建物人到場,亦無違誤。
3、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呂俊雄三人之
聲明異議狀,依其檢具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後,認僅得證明
呂俊雄三人為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且與占用
之土地前地主宋謙賢間有租賃關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
署鑒於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拍賣公告中已記載其使用權源不明,並載明拍定後,如依
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購時,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
退還等語,再參諸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更一審判決亦
曾認定呂俊雄三人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均無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難認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本於形式審查所
為之執行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於已知極可能須塗銷系爭3-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
形下,仍於前案優先承買權訴訟期間,將系爭3-110地號土
地予以出售,且訴外人鍾豪明知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優先
買權之爭訟,竟願以高於實價登錄價格近3倍之價額買受
系爭3-110地號土地,並與原告約定倘若日後優先承買權
立而遭判決塗銷登記時,無須賠償違約金,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此筆交易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依原告所陳係因其子有
資金需求而請求原告幫忙償還,然該買賣行為係原告明知已
遭法院判決敗訴後所為之出賣行為,且與一般交易經驗不符
,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與國家賠償請求範圍無涉。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稅務局:
1、原告自認其000年0月間繳納價金時即受有損害,迄至112年6
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損害發生已逾5年,國
家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又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案件第一審
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於103年4月15日判決時,原
告即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確定呂俊雄三人存有優先購買
權後,始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新竹縣稅務局請求國家賠償
,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5年之時效。又原
告明知已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卻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3-11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鍾豪,原告主張無法轉賣土地所失之
利益,難認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範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被告行政執行
署新竹分署於96年3月27日會同所屬公務員及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進行指界,並查封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3
10地號在內之30筆土地,查封筆錄記載系爭2-206地號土地
上有建物(門牌坐落:竹東鎮東林路27巷14號),為一家庭
美髮院,現場無人可供詢問,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建
物(門牌坐落:竹東鎮長春路二段14號),據住戶表示土地
及房屋皆為其所有,從上一代就住在該處,並未提及有租賃
一事等語。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查封後函詢被告新
竹縣稅務局查封不動產之目前使用人及使用權源,被告新竹
縣稅務局已於96年7月17日再指派地價稅承辦人員會同竹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進行指界會勘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
、3-310地號在內之30筆土地,並於97年2月27日函覆被告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土地之建築物老舊,部分無門牌且無
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之住戶詢
問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
任何地租」,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歷經2次現場會勘
,其上房屋之住戶及使用人皆未向當場表明或事後聯繫主張
其拍賣時應有優先購買土地之權利等情,被告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爰於100年7月4日拍賣公告之附表附記「96年3月27日
現場查封時,土地上有建物。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97年2月27日查報,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
屋為空屋、部分房屋有人居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
自行查證」等語,並提供閱覽查封筆錄,以特別提醒應買人
注意。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已立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查封時、
拍賣前協助配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報土地之使用人
及使用權源,難認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3、至原告所稱呂俊雄三人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提出異議
時,被告新竹縣稅務局亦應查明其等有無優先承買權之部分
,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該段期間並無接獲被告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來函查調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有
無優先購買權等相關公文往來紀錄,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所屬
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宏欠繳被
告新竹縣稅務局地價稅,經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向被告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7月4日拍賣公告揭示:
「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97年2月27日查報
,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有人居住,惟
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二)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於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2-206、3
-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繳納價金1,426,800元、3,388,800
元,並於100年8月1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於100年8月22日以有優先購買權
承租使用權為由,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嗣
撤回異議。其等於100年9月15日再聲明異議,嗣分別於100
年9月16日、9月27日撤回異議。100年10月17日再聲明異議
,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
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
(四)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666萬元價金將系爭3-110地號土地出
售訴外人鐘豪
(五)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於101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確認呂俊雄呂政憲對於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
第627號判決確認曾秀妹對系爭2-206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307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
決駁回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
0日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確認呂俊雄呂政憲、曾
秀妹對於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均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原告及鐘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六)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
權利移轉證明,並於111年4月28日將4,815,480元價金返還
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
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第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
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
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
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
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
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
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
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
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
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大法
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以作為
義務存在為前提,且該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應在於保護或增
進個人即被害人之利益,倘該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在專在於
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縱使個人因該作為獲有反射利益,亦
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
求國家賠償損害。
(二)經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原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
宏欠繳地價稅,經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
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90年度地
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全案
卷證資料查核,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略如下述:
1、債務人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在內之30
筆土地,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6年3月2日囑託新竹
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96年3月3日登記完畢,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於96年3月27日會同移送機關即
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指界
揭示,依查封筆錄記載,當時系爭2-206地號土地上有一經
家庭美髮院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現場無人可詢問,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一經營飲料
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屋主表
示該房地皆為其所有,從上一代就住在該處,惟該不詳屋主
之陳述,與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吳勝宏之記載,
並不相符。
2、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96年6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即被
告新竹縣稅務局陳報該30筆查封土地目前使用人及使用權源
,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97年2月27日陳報:其於96年7月17日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勘結果,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
土地在內之29筆上公館段土地上之建築物老舊,部分無門牌
且無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住戶
詢問,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任何地租。
3、債務人吳勝宏所有之上開土地嗣經鑑價、詢價,復分別於99
年8月1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進行三次土地拍
賣程序,至110年4月20日特別拍賣後再行減價拍賣,拍賣公
告均有載明:「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系爭3-110地號
土地上有建物。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97年2月27
日查報,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有人居
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惟上開拍賣程
序均無人應買,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遂於110年4月27日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9
日塗銷完畢。
4、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復於110年5月4日請求再就債務
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在內之五筆土
地接續執行,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5月26日囑
託辦理查封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就
該五筆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均同意
以前次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之拍賣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底
價,嗣於100年7月27日就該五筆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系爭
2-206地號土地(甲標)、系爭3-110地號土地(乙標)之拍
賣公告均記載「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土地上有建物。
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97年2月27日查報,前揭土
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有人居住,惟使用
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該次拍賣程序經原告分別
以1,426,800元(甲標)、3,388,800元(乙標)得標拍定系
爭2-206、3-31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於10
0年8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囑託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
5、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由原告拍定後,呂俊雄三人於100
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承租使用
權,而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嗣呂俊雄、呂
政憲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行政執行處新竹分署表示:呂俊
雄居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向吳
勝宏承租土地,也沒有抵押權、地上權,之前現場查封揭示
時可能剛好不在,所以沒有遇到執行人員,並撤回聲明異議
等語,曾秀妹之子女亦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行政執行處新
竹分署表示:我父親83、84、85年有寄存證信函給吳勝宏
房子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土地沒有抵押權、地上權,之
前現場查封揭示時可能剛好不在,所以沒有遇到執行人員,
並撤回聲明異議等語。呂俊雄三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異議
補充理由狀,惟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執行書記官表示正與拍定人即原告協商中,撤回聲明異議,
嗣因與原告協商破局,呂俊雄三人於100年10月17日再度遞
狀聲明異議,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認定,系爭2-206
、3-110地號土地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呂俊雄三人聲明異
議時檢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所有人,租金收據均係在吳勝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其等
吳勝宏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優先承買權人,拍賣土
地時無通知到場之必要,拍定後亦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
必要,無法認定投標應買或承買之執行程序違法,無從撤銷
拍賣,而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0號聲明異
議決定書駁回異議。
6、呂俊雄三人復於101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認呂俊
雄、呂政憲對於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曾
秀妹就系爭2-206地號土地則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曾
秀妹均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期間,於104年6月
22日以666萬元價金,將業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呂俊雄、呂
政憲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系爭3-110地號土地出售予鍾豪,
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5年9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627號判決
,改認定曾秀妹對系爭2-206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307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65號判決認定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就上開土地均無
優先承買權存在,呂俊雄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認定呂俊雄呂政憲
對於系爭3-11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鍾豪應塗銷不
動產移轉登記,曾秀妹對於系爭2-206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亦存在,原告及鐘豪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6
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即於
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
於111年4月28日將4,815,480元價金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怠於查明建物所有權人身
分、怠於調查建物與土地間實體法上有無占用權源、怠於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及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
1、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官或書
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
,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關於第77條之1 部分:查
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
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
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
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
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
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
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第77條之1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為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
行法院之調查權,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同法第77-1條之立法理由則因查封之
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
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
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
權源之負擔,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
配合而受阻增列此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為使執
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
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而訂立,可知前揭法條均係在於強
化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資產占有現況,提高不動產之
拍賣競標意願,而賦予債務人配合執行法院調查之義務,至
於執行法院係在「有必要時」、「得」以訊問債務人或「第
三人」,亦即執行法院針對執行調查方式有裁量空間,並非
執行法院於查封土地時有訊問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亦
無法擴張解釋為執行法院於查封土地時有查明建物所有權人
身分、及調查建物有無占用土地權利之義務。
2、再按「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
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
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
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
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
所有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㈧項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
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
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
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
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
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
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查明,亦非判斷之事項,但為
兼顧第三人之利益,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之拍賣程序時,仍
應對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具
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拍賣通知為宜,惟此部分通
知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拍賣程序亦不因通知與否而停止,原
告擴張解釋為執行法院必須查明建物與土地間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否則即不得執行拍賣程序,係自行就強制執行程序增
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非可採。
3、第查,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人員96年3月27日前往系
爭2-206、3-110地號土地執行查封時,發現系爭2-206地號
土地上有一經營家庭美髮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惟當時現場無人可詢問;而系
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一經營飲料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屋主表示該房屋及系
爭3-110地號土地皆為其所有,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
人為債務人吳勝宏一情不符,上情均有依法記載於查封筆錄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96年6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
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陳報上開查封土地之使用人及使用權源
,據移送機關於97年2月27日陳報:移送機關於96年7月17日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勘結果,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
土地在內之29筆上公館段土地上之建築物老舊,部分無門牌
且無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住戶
詢問,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任何地租,被告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如實將上開調查之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
上,並於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建物,惟使用權源不明,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等文字,促請應買人注意並自行評估是
否應買,則被告行政執行署已將其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占用
情況」如實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其記載並已達促使
應買人注意之效果,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而原告
於應買時已明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上有占有權源不
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當知悉若嗣後查證建物無權占有土地
,其買受後必須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方能取得土
地完全之占有,若嗣後查證建物對其買受之土地有租賃權或
地上權,則其買受土地之使用權能亦會受影響,原告評估上
情後,仍願意買受其上坐落占有權源不明建物之土地,自難
謂其因買受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所受損害係因行政執
行程序違法所導致。   
4、又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
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
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
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
同。」,辦理強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指土地經拍定後,針對得以形式審查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人,執行法
院應通知是否願意優先承買,非謂執行法院在無法查明建物
使用權源之情況下,仍須一律通知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所有
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拍定
當時,坐落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不明、占有
權源亦不明,執行人員自亦無從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
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拍定時未通知土地上之「
建物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屬違背職務,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由其拍定後,呂俊雄
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為土地承租人,
惟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駁回其等異議,未立即撤銷執行
程序,呂俊雄三人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訴訟
,歷經漫長訴訟過程,直至110年6月16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導致原告受有敗訴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繳納拍賣價金之利
息損失、無法經由出售土地賺取價差利益之損失等情。經查

1、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
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
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
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拍定及取得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明書後,呂俊雄三人始具狀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表明其等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
由本院調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聲議字第8號卷證資
料顯示,由呂俊雄三人聲明異議時所檢附證據資料觀之,其
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房屋買賣契約書
、房屋贈與契約書,僅能證明其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判定就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而
呂俊雄呂政憲提出繳納租金予前地主宋枝發宋森枝、宋
謙賢等人之租金收據,其上並未記載地號,無法以形式審查
判定係繳納何筆土地之租金,無法透過形式審查判定呂俊雄
呂政憲係與前地主針對何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呂政憲
提出其寄給吳勝宏之存證信函,亦僅表達願向吳勝宏承租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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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